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59號原告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 訴訟代理人 游竹霜 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名稱原係為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份期間,委託原告生產承攬系統櫃等數批,皆經被告確認規格、尺寸,並確認報價單後,原告始生產承攬系統櫃相關板材及零組件。原告生產完竣後,再將相關板材及零組件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C棟16樓之
3、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新北市○○區○○路○○○巷巷底1樓、新北市○○區○○路二段8之3號14樓)進行現場組裝,上開施工業已竣工,原告亦遵照被告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
(二)上開生產承攬系統櫃分別有下述五個案件,
1、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承攬報酬金額共計71,601元。【即[128,000元-102,400元(支票兌現)]+46,001元(追加款)(即統一發票金額)=71,601元】。
2、新北市○○區○○路○段0○0號C棟16樓之3:承攬報酬金額共計67,140元。【即[326,000元+9,700元(追加款)]-81,500元(支票兌現)-81,500元(支票兌現)-105,560(支票兌現)=67,140元】。
3、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4,000元。
4、新北市○○區○○路○○○巷(巷底1樓):承攬報酬金額共計395,001元。【即370,000元+25,001元(追加款)(即統一發票金額)=395,001元】。
5、新北市○○區○○路二段8之3號14樓:承攬報酬金額共計486,750元。【即450,000元+36,750元(追加款)=486,750元】。
6、上開生產承攬系統櫃五件案件,其承攬報酬款項,經原告彙算統計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款項共計1,034,492元【計算式:71,601元+67,140元+14,000元+395,001元+486,750元=1,034,492元】。上開承攬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承攬人之義務,遵照被告指示承攬系統櫃,迄今業已竣工完畢。原告雖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結餘之承攬報酬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查詢、LINE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亮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發包單、統一發票、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追加發包單、積欠款項明細表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查詢、LINE對話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亮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發包單、統一發票、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追加發包單、積欠款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