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WAHYUNINGSIH(中文名:阿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WAHYUNINGSIH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SRIWAHYUNINGSIH(中文名:阿莉,下稱阿莉)本為受僱於 張美蘭 之外籍看護工作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其僱主張美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住處內,趁張美蘭外出工作之際,竊取張美蘭房間內皮包裡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 阿莉固 坦承其於102年1月間為受僱於告訴人張美蘭之外籍看護工作者,同年月11日外出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僱主張美蘭皮包內的現金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7頁反面、第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來臺,有效居留期限至102年4月11日,於101年底、102年初開始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住處擔任女傭,然於102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未告知告訴人即離開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住處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8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至8頁、偵緝字卷第8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阿莉是我家在102年初申請的外勞,但她只做了
1、2個月就無故離開了,我於同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下班回到桃園市○○區○○路○○○○○號14樓住處時,就發現她不在了,我打電話給仲介,仲介請我去報案,而仲介或家人有提醒我要清點家中財物,而因為快到外勞發薪日,我前幾日剛好領了要給阿莉的薪水及父親的醫療費用、補品、衣物、生活費用,總共3萬6,000元,原本是用皮包裝著放在我房間裡,我清點後就發現皮包內的現金少了1萬5,000元,而其實差幾天就到阿莉的發薪日,她的薪水大約也是1萬5,000元,一般人若要離開至少也會等到領完薪水再走,而且只差幾天而已,她竊取的現金數額與她的薪水相當,可能是這個原因才讓她行竊。而我母親、弟弟、妹妹及行動不便的父親雖然都與我同住,但能排除他們行竊,是因為在阿莉離開前一日我皮包內的現金都還在,我們家人不會翻彼此的物品,他們都各自有存款及穩定的工作,並無竊盜動機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58頁反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觀諸證人張美蘭與被告原係僱傭關係,並無宿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證人張美蘭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一致,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2年初受僱張美蘭,但於發薪水前一日逃跑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0頁反面),足佐證人張美蘭所證因被告之發薪日在即,故領有上開數額之現金乙節屬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並無遭原僱主(即證人張美蘭)謊報行蹤不明或苛扣薪資,我會離開前僱主是因為不喜歡那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張美蘭之關係並無交惡,其沒有立刻離開證人張美蘭住處之迫切需求,僅因不喜歡工作內容而離去,在此情形下,一般人當係再待一日後薪水發放完畢始離去,併參證人張美蘭所證其失竊現金恰與被告當時薪水數額相符一節,則被告確有竊取該1萬5,000元以彌補其薪資損失之動機,是證人張美蘭之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應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僱於告訴人張美蘭之外籍看護工作者,卻監守自盜,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竊取之1萬5,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1份可證(見偵字卷第7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大門磁扣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張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離該證人張美蘭住處時同時帶走該大門磁扣1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離開僱主住處時會帶走該磁扣,是因為如果沒有磁扣我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反面),經查,證人張美蘭於審理時證稱:阿莉帶走的磁扣價值約1、200元,是父親出入在使用的,但實際上都放在負責照顧父親的阿莉身上,或是放在父親和阿莉都看得到的地方,阿莉如果要出門就會使用到,不然無法走出樓下大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該磁扣本身價值不高,且僅為出入證人張美蘭住處大門而使用,被告既有心離開證人張美蘭之住處而逃逸,其離開證人張美蘭住處後再次使用該磁扣之可能性甚低,則其帶走照顧證人張美蘭父親期間所保管大門磁扣,應僅係為順利離開證人張美蘭之住處,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在被告竊取財物範圍即有未合,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被告竊取大門磁扣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