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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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智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每
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7.1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441,54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0.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257,697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9月至106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691,243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建樹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1,244
元(薪資結構含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756元),有前開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觀之債務人薪資單顯示,其雖偶有加班收入,但並非固定,而全勤獎金部分,遇有請假則取消,另據債務人陳報其106年領有年終獎金4,500元,惟須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亦非固定,故不予列入計算,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1,244元計算,堪屬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3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等)、房屋使用費每月5,0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共計17,300元(債務人原提列其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願於更生期間暫緩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父親之房屋,每月補貼父親5,000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元,經查債務人母領有老人年金,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母親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尚有不動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4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2,0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3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願提出合計每期還款7,000元,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