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本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85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鄭人豪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106年度執緩字第858號)後,同署執行科書記官先於106年12月29日,撥打受刑人所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聯絡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繳款事宜,惟因無此人,而無法聯繫;嗣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檢兆乙106執緩858字第4439號函,通知受刑人到署向公庫支付本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於107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復於107年3月28日,以新北檢兆乙106執緩858字第1236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到署向公庫支付本院判決緩刑所定之金額,並於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均未獲置理乙節,有上開函稿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2月21日函暨所檢附送達證書、照片各2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嗣經本院通知其於107年9月3日到庭說明,其仍無故未到,且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是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查訪亦未會晤受刑人,受刑人行方不明,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再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於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止,均未主動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受刑人主觀上恐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經斟酌前述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及倘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度僅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情況後,認其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且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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