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5.8%,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前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費用及其他款項時,視為全部或部分到期。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借款273,361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8%,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7日起共計5年,約定以每月17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借款197,575元及自106年9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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