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聲請人 曾慧馨 非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相對人 曾陳蘭 關係人
曾莉晴 曾美瑛 曾美華 曾玉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慧馨之母,即相對人曾陳蘭,近年來年事甚高,身形消瘦,背肌彎曲致抬頭困難且行動緩,並有視力衰退,忘東忘西而有失智症現象,對事物無法理解,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曾慧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莉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雖訂定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點50分鑑定相對人曾陳蘭之精神狀態,並命聲請人於鑑定前一週之週三或週六門診時間,持法院函文,偕相對人曾陳蘭及其身份證明,先前往新莊仁濟醫院接受測驗,聲請人雖願辦理,惟相對人曾陳蘭住在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內,房屋門鎖遭其他家人更換,並由關係人曾美瑛與曾玉青持有該屋鑰匙,經通知彼等協助開門,彼等回應若無法院證明則不開門。近日聲請人自其他姐妹處得知相對人似生病且年屆81歲高齡而行動不便,為此請求鈞院偕醫師前往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鑑定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囑託管區警察到場,,聲請人願委請鎖匠人員到場開門鎖,以利鑑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及聲請人,安排本案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該醫院,由精神科 羅家駒 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的精神狀態,請聲請人應於鑑定日前一週週三或週六門診時間,先持函文並偕相對人及證件前往醫院繳納鑑定費,並依時偕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事先繳納鑑定費,亦未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偕相對人到醫院接受本院與醫師鑑定,此有本院函文及通知回證、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在醫院詢問羅家駒醫師的筆錄一件(羅醫師表示聲請人未偕相對人前來醫院繳費並接受測驗鑑定)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另具狀表示:相對人居住之房屋門鎖遭更換,鑰匙由其他家人曾美瑛與曾玉青持有,彼等不開門,聲請人請求法院偕醫師前往現場,並請求法院囑託管區警察到場,聲請人再委請鎖匠強行開門,俾法院與醫師鑑定相對人云云。然而,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授權法院得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家事法院亦非民事強制執行單位,亦無權指揮警察到場協助鑑定,何況,相對人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不明,若非聲請人所有的房屋,聲請人不得任意委請鎖匠破門侵入他人住宅。因此,聲請人的請求於法無據。聲請人既非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致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因此本案無法完成相對人的精神鑑定程序,因此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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