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424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藥事法犯行,且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表:
受刑人吳文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7日│103年4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緝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案號│第320號│1043號│578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17日│104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決├────┼───────────┼───────────┼───────────┤││判決確定│104年3月10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6號(臺中地檢104年│2206號(臺中地檢104年│7652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85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463號)│度執助字第1846號)│││4月8日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案號│18372號│183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243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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