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原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護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主文略以:「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拆除及返還之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114.2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6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8元。㈣、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等詞各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上情先堪審認。又被告在系爭前案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節,同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故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原告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合稱訟爭判決)確定,而該案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年9月29日,有訟爭判決書可查,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可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因此,本件原告之異議原因事實,縱使有理由,當應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嗣訟爭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難認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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