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竫誠上訴人即被告徐小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 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治 能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 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峻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 陳家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法扶)被告 劉晉瑋 上訴人即被告朱 星豪 被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第14446號、14598號、第16057號、第176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10
7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662號、第23161號、第266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29號),本院合併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徐政宇 、劉峻宇部分、 葉治能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暨徐政宇、葉治能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峻宇無罪。
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洪竫誠、徐小凡、 李宇憲 部分、 朱星豪 有罪部分、葉治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暨陳家鈞、朱星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2、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6、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6無罪部分)。
事實
一、洪竫誠(綽號 猴子 )、徐小凡、李宇憲、葉治能、徐政宇、朱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3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哥 」、「 漢哥 」、「大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李宇憲擔任車手頭,負責將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轉交朱星豪,並指示朱星豪聯絡旗下車手取款,徐政宇則擔任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葉治能負責仲介車手頭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朱星豪擔任指派、遙控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贓款,洪竫誠、徐小凡則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等角色,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方式,是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利用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趙美惠 等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補助款,需凍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為由,致趙美惠等人陷於錯誤,提取帳戶內之現金後,朱星豪或該集團成年成員,指派劉晉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陳冠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至超商先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劉晉瑋、陳冠綸當面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徐政宇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分別轉交洪竫誠、徐小凡或該集團成年成員,洪竫誠或該集團成年成員再給予劉晉瑋、陳冠綸、徐政宇按所收贓款1%至2.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而朱星豪、葉治能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2000元贓款作為報酬,洪竫誠與徐小凡則共同按所收取贓款3%或1.5%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朱星豪、李宇憲為成年人,均明知葉○豪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電話聯絡,並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涉嫌詐欺或洗錢,需凍結所有帳戶,並將存款轉匯至指定監管帳戶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李宇憲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指派葉○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其中詐騙款項30萬元,並指派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徐政宇,由徐政宇提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餘之詐騙款項30萬元、編號17所示詐騙款項6萬元,李宇憲、朱星豪、徐政宇按所提領贓款2%、1%、1%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朱星豪係朱○崧(朱○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在案)之兄,與李宇憲其2人均明知葉○豪、朱○崧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拍賣廣告,誘使附表二編號1、3、5、7至
9、11、14、15、18至2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物,並依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5、
7至9、11、14、15、18至20所示時間,匯款至同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中,再由李宇憲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3、5、7至9、11、14、15、18至20所示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詐騙所得及指派葉○豪、朱○崧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至9、11、14、
15、18至20所示詐騙所得,李宇憲、朱星豪按所提領贓款2%、1%或3%之金額作為報酬。
四、朱星豪、李宇憲與少年朱○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二編號2、4、6、10、
12、1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而需再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附表二編號2、4、6、10、12、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同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中,附表二編號4、13所示被害人並依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購買附表二編號4、13所示遊戲點數,再由李宇憲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6、10、12、1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詐騙款項,並指派朱○崧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所示詐騙所得,李宇憲、朱星豪則按所提贓款2%、1%或3%之金額作為報酬。
五、嗣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被害人趙美惠、 余美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蕭 陳月嬌 、 王秀珍 、 陳宣泰 、 阮玲玉 、 劉窓 、 鄭喻云 、 湯志修 、 吳瑞芬 、 張麗花 、余美雲、 王廷宇 、 吳雅文 、 李杰璋 、 周翌呈 、 高可嘉 、 邱昱欽 、 林呈旭 、 林沛誼 、 施懿芳 、 高苡寧 、 鄧嘉雯 、 柯日升 、 郭明哲 、 薛家錤 、 黃天華 、被害人 何松諺 、 張訓承 、 盧坤佑 、 莊智傑 、 林孟塘 訴由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㈠第270-28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甲、撤銷改判【被告徐政宇有罪部分;劉峻宇部分、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無罪部分】:
一、被告徐政宇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政宇(下稱被告徐政宇)自103年10月底,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並獲取按同附表上開各該編號所示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政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49頁;偵七卷第5-9頁、11頁;併辦偵一卷第82、133-136頁;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原審二卷第6頁;本院一卷㈢第36頁),核與另案被告即上開詐騙集團提款機車手朱○崧、葉○豪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情節(見警八卷第5-7、23、82-85頁;併辦偵一卷第62、70、71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可憑,故被告徐政宇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被告徐政宇擔任上開詐騙集團車手所為,已致告訴人劉窓所有金融金構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告訴人柯日升、郭明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同附表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窓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日升、郭明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42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劉窓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3年11月26日龍東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柯日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郭明哲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併辦偵卷第31、38、97-9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徐政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政宇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政務科」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事務,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2、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劉窓、柯日升、郭明哲上開款項後,再由被告徐政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款項;又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實行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騙行為,再由被告徐政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交予其上游被告朱星豪再轉交其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是被告徐政宇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徐政宇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騙行為共負全部之責任。
3、核被告徐政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政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政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政宇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與李宇憲、朱星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7與朱星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政宇所為上揭3罪,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4、不適刑法第59條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則可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徐政宇受該詐騙集團吸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已嚴重影響警方追查贓款之流向,且被告徐政宇所犯之詐欺罪已有3罪,其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所犯之上開3罪若宣告其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宇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徐政宇所犯上開3罪量刑之依據僅就其所受之教育程度說明,然對其身體所罹重大傷病之情況,並未作予以通盤考量,已有未洽。㈡被告徐政宇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柯日升達成和解(後述),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填補部分被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徐政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宇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政宇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徐政宇年紀尚輕,其於案發當時猶在大學就讀,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而其犯後已與其中之被害人柯日升達成和解,並償還新台幣(下同)13萬元,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㈢第56頁),又參酌被告徐政宇現罹紅斑性狼瘡之重症,此有其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㈠62頁)及犯罪所得不多、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就已和解及未和解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刑。又被告徐政宇所犯上開3罪,依其犯罪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2、沒收:
(1)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徐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案上開各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徐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徐政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徐政宇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徐政宇於警詢供明在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徐政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政宇犯罪所得係按如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誤載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收取之贓款每筆詐騙金額之1%,故其未扣案所抽得傭金之犯罪所得所共計僅7110元,然審酌其已償還其中之被害人柯日升13萬元,業如前述(見本院一卷㈢第56頁),若再對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7110元仍予沒收、追徵,則顯屬過苛,故對其所犯之3罪,其犯罪所得部分自均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峻宇部分、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宇、葉治能與洪竫誠及綽號「金哥」、「漢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大陸地區之共犯綽號「大哥」等人,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大陸地區當地多名姓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錢及詐領健保補助款為由,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自稱地檢署專員身分之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再推由綽號「金哥」、「漢哥」男子擔任臺灣地區首腦、總務,負責指揮專責面交贓款之車手等相關事宜,李宇憲則負責訓練、指揮車手頭、遙控車手面交收取贓款等工作,葉治能則負責仲介車手頭,並吸收洪竫誠等人加入並擔任集團重要幹部,並遙控各車手面交收取贓款等工作,再吸收被告劉峻宇與朱星豪、徐政宇、陳家鈞、劉晉瑋、陳冠綸及少年洪○宣、葉○豪、朱○崧等人加入集團車手,由朱星豪擔任車手頭受綽號「大哥」之指揮,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贓款及財物,每次夥同車手提款,可獲得面交金額之1%至3%不等之報酬。詐騙手法則是以遇有被害人接聽電話後質疑遭誆騙,即虛與委蛇或換人接聽,佯稱已掌握被害人家中成員資料,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並提示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之手法,並由被告劉峻宇出面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窓收取所詐得款項30萬元;另被告葉治能則透過劉晉瑋取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鄭喻云詐得60萬元,因認被告劉峻宇、葉治能此部分亦分別涉有詐欺罪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被告葉治能、劉峻宇上開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晉瑋之供述、被害人鄭喻云、劉窓之指認及劉窓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喻云)、監視錄影器翻拍(鄭喻云)畫面4張、鄭喻云之 中國 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峻宇、葉治能(下稱被告劉峻宇、葉治能)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劉峻宇亦辯稱:伊雖曾駕駛1部橘色小客車,但因先前加入詐騙集團被查獲後,即離開該詐騙集團,而被害人劉窓被騙時,伊已離開該詐騙集團,並未見過劉窓也未曾向他收取30萬元現款等語。被告葉治能則辯稱:伊不知劉峻宇有向被害人鄭喻云取得60萬元,而該60萬元並未轉交給伊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劉峻宇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
(1)告訴人劉窓於104年6月4日警詢固指認被告劉峻宇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當面向渠取款之人,並供稱:是因為他臉容是相似接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67頁),復於同年6月22日偵訊證稱:是穿白色衣服那一位(劉峻宇),藍色衣服(徐政宇)那位不認識等語。「問:(你為何對穿白色衣服比較有印象?)我覺得這個比較像來跟我拿錢的男子,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問:(這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長相是否跟你拿錢的那位長的很相似?)有像,但沒有百分之百,因為我只和對方見過1面而已」等語(偵五卷第41頁)。本件被害人劉窓交付騙集團成員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惟已相隔6月始於警詢中指認當時僅見1面之詐騙集團面交之成員,故其警詢指認為被告劉峻宇即為詐騙集團成面交之人是否屬實,仍應有其他事實以作為其指證之佐證。
(2)被告劉峻宇於偵訊時固供稱:伊平日是開三菱橘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聲羈三卷第23-24頁)。另被告朱星豪於
104年5月27日警詢雖亦供稱: 伊有 向1個開橘色自小客車,年紀約20多歲,短髮,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膚色白的車手收款,是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間,有一天早上在伊家附近之 家樂福 店前拿李宇憲所交代的1萬元車錢給該車手,當天晚上該車手成功面交詐騙贓款後,他有在同地點下車把錢交給 伊云云 (見偵一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另於偵訊雖亦證稱:伊有聽從李宇憲指示前往中壢市○○○路○段家樂福對面巷子,把李宇憲交付的工作手機及車資1萬元交給劉峻宇,當晚李宇憲打電話說劉峻宇已取得詐騙款項回來,要伊去同樣地點收款,伊有打電話給劉峻宇確認,就約在同地點會面,劉峻宇有拿一個袋子,裡面裝手機盒子,伊沒有打開盒子看,直接把整個袋子拿給李宇憲,李宇憲把盒子打開後,有把盒子裡的手機給伊,但伊不知道盒子裡面有沒有錢,李宇憲有叫劉峻宇去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但有沒有取款成功伊不清楚,可是工作手機還是要繳回云云(見偵二卷第116、117頁),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李宇憲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去他指定的三商健保局跟家樂福那邊幫他收錢,伊向劉峻宇收過兩次錢,都是先拿手機給他,收完錢之後,再把他拿回來,當時劉峻宇是斜頭髮,伊身高169公分,從車窗看進去他的身高約170公分,劉峻宇是開1部橘色自小客車,李宇憲有跟伊講要伊幫他把手機交給那個人,李宇憲會跟伊講該人在哪裡或停在哪邊云云。(見原審四卷第60-62頁)。惟被告李宇憲於104年8月13日警詢則供稱:「問:(上述你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你是否認識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劉晉瑋、陳家鈞、劉峻宇等人?何種關係?)我只認識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劉晉瑋,我與朱星豪、朱○崧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與也是鄰居,關係很好,徐政宇是之前朋友介紹認識,是普通朋友,葉○豪是 朱鋅崧 的朋友,也是我的鄰居,算是朋友關係,劉晉瑋是高中同學,大約2年沒聯絡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8頁),復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問(你所屬詐騙集團的成員有何人?各擔任何種工作?)老闆是綽號「大哥」之男子,真實身分我不清楚,他是指揮我去提款,旗下車手有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當時我受老闆(綽號「大哥」之男子)指示後,我再指揮他們去ATM提款等語(追加偵一卷第42頁反面、追加偵二卷第179頁),並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劉晉瑋,但不認識劉峻宇等語(原審五卷第22頁),由被告李宇憲上開之證述,足見被告李宇憲受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哥」之男子指示後,再指揮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前往提機提款。故被告朱星豪上開所述被告劉峻宇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劉窓收款之車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況被告朱星豪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並未涉案,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有罪在案,故自難僅以被告朱星豪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劉峻宇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行為之佐證。縱令被告朱星豪上開所述伊曾向1位開橘色自小客車車手收取詐騙之款項,然亦無法證明該駕駛橘色自小客車車手即為被告劉峻宇,故被告劉峻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其罪證尚嫌不足。
2、被告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葉治能堅決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款項60萬元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5月初才跟洪竫誠有聯絡,伊僅擔任仲介角色,且不認識劉晉瑋,也沒有拿過鄭喻云60萬元等語。
(1)告訴人鄭喻云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60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喻云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見偵二卷第100頁),復有鄭喻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03頁)。又被告劉晉瑋於警詢固供稱:
在103年11、12月間,有1次我跟陳家鈞向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後,1名交付工作手機之男子突然聯絡伊,要伊跳過洪竫誠,把錢直接交給他,他會將除原本給的4%佣金外,還會額外增加3%給伊與陳家鈞,該名男子想把洪竫誠的佣金吞掉,因此當日下午17至18 時許 ,伊跟陳家鈞前往新屋交流道下,那名男子開1部黑色自小客車,伊與陳家鈞把詐騙贓款60萬元交給他,他當場把原本及額外佣金一併給伊與陳家鈞,那名男子眼睛小小的,戴眼鏡,身高約16
5至170公分,膚色白,後來洪竫誠得知後,有問伊錢的去向,伊有跟他說,他則說那個人是葉治能,後來洪竫誠有約伊出來面對,伊就把葉治能的事情告訴洪竫誠,洪竫誠當下即很不爽云云(見偵二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並於偵訊證稱:伊於103年12月29日是跟陳家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向被害人鄭喻云收取現金60萬元,當天是陳家鈞向被害人取款,伊是依電話中「大哥」指示,是負責收傳真並監控被害人前往中國信託取款情形,伊與陳家鈞當天去的時候是搭計程車,回程的時候,依「大哥」指示,搭捷運轉計程車到新屋交流道才把60萬元交給葉治能,本來陳家鈞拿3%佣金,伊拿1%佣金,因為少了洪竫誠分贓,葉治能又多給伊與陳家鈞3%,這3%伊和陳家鈞1人1半,伊不知道為何這次葉治能出面拿錢,伊有在警察局指認葉治能,可能是葉治能想把洪竫誠的佣金吞掉云云(見偵二卷第110、111頁),並於原審供稱:伊通常都是把錢交給洪竫誠,但是被害人鄭喻云那次是上面叫伊把錢交給葉治能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0頁)。
(2)惟被告洪竫誠於偵訊則證稱:劉晉瑋是伊的下線,…,劉晉瑋係擔任車手,本來要給伊的錢約有60萬元,但後來他沒有交給伊,人就跑掉了,而且他後來還加入另1個車手集團,當時綽號「大哥」要伊把錢(60萬元)還出來,伊說沒有那麼多錢,「大哥」就要伊繼續做詐騙工作,直到把錢還完為止,不然就要對伊身家不利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並證稱:103年12月31日鄭喻云遭詐騙款項60萬元,就是伊在警詢筆錄所坦承由車手劉晉瑋面交後,當天「大哥」有跟伊說劉晉瑋有拿到錢,但劉晉瑋後來沒有把錢拿給伊等語(見偵五卷第124、125頁),復於原審供稱:鄭喻云的錢是伊叫劉晉瑋去收,當時劉晉瑋是幫伊做(車手),後來因為他把錢拿走,後面他就幫別人做(車手),伊再次看到劉晉瑋時,他是在監獄裡面, 錢伊 一定要還給「大哥」,不然「大哥」會來找伊,劉晉瑋把錢拿走之後,錢是伊幫他還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7頁)。而被告陳家鈞於偵訊亦證稱:「問:(劉晉瑋表示他在103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跟鄭喻云拿了60萬元,他交錢給上手時,這次是你載他過去,有無此事?)有,但這次沒有陪他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只有載他過去繳錢」。「(問:(劉晉瑋是否有把60萬元繳回給上手?)我只有聽劉晉瑋說要繳錢。「問(你有聽到劉晉瑋說要繳多少錢給上手?)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劉晉瑋繳回的60萬元是要給洪竫誠?)我不清楚。」「問:(你為何會載劉晉瑋去繳錢?)是劉晉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去繳錢。」「問:(劉晉瑋是把60萬元繳回給葉治能還是洪竫誠?)我不清楚。」「問:(該次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葉治能?)沒有。」(偵三卷第16頁),由被告洪竫誠、陳家鈞2人上開所述,顯見本件被害人鄭喻云之60萬元,應係被告劉晉瑋取得該款項後,原應由被告劉晉瑋將款項交付洪竫誠,然被告劉晉瑋事後卻未將該款交付洪竫誠。又參諸劉晉瑋上開證述與陳家鈞一同前往而由陳家鈞向被害人鄭喻云收取現金6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陳家鈞上開所述當時僅載被告劉晉瑋去繳款之情節,亦不相符,足見被告劉晉瑋上開所述曾將該60萬元交付葉治能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劉晉瑋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並供稱:伊未將該60萬元交予葉治能等語(原審四卷第40頁反面-41頁),足見被告葉治能上開所辯並未參與該次詐騙,洵非無據。既未有證據足證被告葉治能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行為,故被告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應屬罪證不足。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劉峻宇、葉治能分別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詐欺行為,故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之詐欺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關於被告劉峻宇部分、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部分,均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葉諭知此部分有罪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峻宇部分及被告葉治能被訴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劉峻宇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洪竫誠、徐小凡、李宇憲、朱星豪有罪部分及葉治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暨陳家鈞、朱星豪被訴附表五編號1至4、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2、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至6、葉治能被訴附如表五編號6無罪部分】:
一、被告洪竫誠、徐小凡、李宇憲、朱星豪部分及葉治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部分:
(一)被告洪竫誠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洪竫誠(下稱被告洪竫誠)自103年11月間,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向面交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
12、13、1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漢哥」、「金哥」等成年男子,並獲取按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12、13、14所示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洪竫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9頁;併辦警卷第4、5頁;偵五卷第9頁反面、10、11、12頁反面、13頁反面、79、96、113、114、124-128頁;原審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18-20頁;原審四卷第163頁反面;追加原審卷第
89、90、130頁;本院一卷㈠第268頁、本院一卷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詐騙集團車手 黃上 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辦偵三卷第49頁;原審四卷卷第9-12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小凡、葉治能、陳家鈞、劉晉瑋、陳冠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25-28頁;警三卷第186、188、189、193、195頁;警四卷第4、5、7頁;警六卷第226、227頁;追加警二卷第21、22頁;追加警三卷第33頁、第41-43頁;偵一卷第6、7頁、第83頁反面、84、85、
98、99、101-105頁;偵三卷第6、9、14、15頁;偵五卷第4-7頁、107頁反面、119、120頁;偵六卷第7-9頁;追加偵三卷第6頁反面、7頁;原審聲羈一卷第9、10頁;原審聲羈四卷第8-11頁;原審一卷第46頁;原審二卷第6、19、20、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四編號
5所示犯罪所得之23萬8000元扣案可憑,故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害人即告訴人 蕭陳月嬌 、王秀珍、陳宣泰、湯志修、吳瑞芬、張麗花、余美雲(下稱告訴人蕭陳月嬌等7人)、被害人趙美惠、 朱定理 、 謝易宸 、 曾保連 (下稱被害人趙美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5、8、9、10、
11、12、13、14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12、13、14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陳月嬌等7人、被害人趙美惠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6-99頁、132-134、153-155、167-169、171、172;警四卷第38-41頁;警六卷第530頁、541-545、552、
553、561、562頁;併辦警卷第76、79-81、110-116頁;偵三卷第11、12、13頁;追加偵二卷第188、189頁),復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5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蕭陳月嬌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秀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宣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提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紙、陳宣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阮玲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湯志修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湯志修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朱定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朱定理所有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吳瑞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瑞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謝易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
9日儲字第1040196526號函附謝易宸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麗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曾保連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73459號函附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區○○路清潔隊旁週遭環境及被害人曾保連照片、余美雲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4、105、107-116、120-123、125-127、136-138、142、143、157、160-163、177-183頁;警四卷第37、42、49-52頁;警六卷第527、531-538、540、550、546-549、551、
555、556、564、565、567頁;追加警二卷第109、
111頁;併辦警卷第7-10、14、83、84、87-91頁;追加偵四卷第27-39頁;原審二卷第120-122頁),故被告洪竫誠犯上開如附表一號1、3至5、8至14所示之各罪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洪竫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徐小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小凡(下稱被告徐小凡)固坦承與洪竫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4年6月8日當日有陪同洪竫誠前往花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與洪竫誠一起到花蓮玩,而當時與在車上該2名男女並不認識,在車上亦未曾有交談過,因此後來他們與洪竫誠在做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1、被告徐小凡於104年6月8日與洪竫誠駕車自桃園前往花蓮之前,先前往中壢搭載1男1女(即 黃上綝 、 鄭翔文 )後,再共同前往花蓮火車站,嗣黃上綝、鄭翔文下車後,與洪竫誠先至花蓮七星潭附近等候黃上綝、鄭翔文返回與洪竫誠在七星潭會合,再與洪竫誠於當日22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夜市旁溜冰館後面停車場公園等情,業據被告徐小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189、
193頁;併辦警卷第21頁;偵五卷第5頁反面;原審二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上綝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四卷第9頁反面、11、12頁),及被告洪竫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11頁反面、
12、96、114頁反面;併辦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湯志修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黃上綝2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湯志修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8-41頁;併辦警卷第76頁),復有湯志修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湯志修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7、42、51、52頁;併辦警卷第7-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徐小凡自104年1月間起,即經由洪竫誠之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其平日除陪同洪竫誠向面交車手取款外,並整合所詐騙之款項以轉交上游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與洪竫誠同居生活期間負責支配其與洪竫誠所分得之報酬贓款,以作為與洪竫誠共同生活開銷用等情,業據被告徐小凡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188、193頁),並供稱:人頭工作手機都是向葉治能購買,…洪竫誠有告知伊遇到警方要查緝或是緊急狀況,如果時機許可,就SIM卡拔出來折掉,手機丟掉,若來不及,就直接把手機連同SI
M卡一併丟掉等語(見警三卷第192頁),復供稱:昨天(104年6月8日)上午是由洪竫誠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載伊與 陳世坤 (應為鄭翔文,後述)、另1名面交車手(黃上綝)共同前往花蓮七星潭,直到下午該2名面交車手取得被害人面交之230萬元(應為250萬之誤)後,由該
2名車手將錢交給洪竫誠,洪竫誠就先開車載伊回桃園,而2名車手則自行坐火車回去,當天晚上10點左右,洪竫誠帶伊到桃園市中壢夜市旁邊溜冰館後面將詐得之贓款繳給葉治能,葉治能則當場拿23萬元給洪竫誠…伊經手接觸的報酬,大約40-50萬元左右,作為生活開銷與償還洪竫誠債務,而除昨日(即104年6月9日)被警方查扣之現金23萬8000元係所分得之贓款外,其他款項都已花用殆盡等語(警三卷第189頁)。復於偵訊供稱:洪竫誠的上手除葉治能外,還有1位綽號叫「 登楊 」的男子…洪竫誠拿到報酬後都是交給伊保管…在車手(黃上綝)及陳世坤(實為鄭翔文)把贓款交給洪竫誠時,洪竫誠當場就把他們的報酬給他們等語(偵五卷第5頁),且於原審亦供承:
「問:(在警、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花蓮那次,是洪竫誠找我去花蓮,我原先以為他是要帶我出去玩,後來他又找了兩個人,
1個是陳冠綸(為鄭翔文之誤),另1個我不知道她是誰,洪竫誠帶他們去花蓮火車站後我們就走了,他們拿到錢後,有回來與我們碰面,當時就有兩百多萬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6頁),核與證人黃上綝於偵訊證稱:當天早上7-8點,鄭翔文先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伊要去取款,於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旁的公園集合後,有1男
1女(即洪竫誠、徐小凡)駕駛自小客車來載伊與鄭翔文前往花蓮火車站後,與鄭翔文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即湯志修)花蓮吉興路住處附近,當時工作機有來電指示伊先去7-11接收傳真,並要伊買信封把傳真紙裝入,後來由伊出面拿著信封去找被害人,並把電話交給被害人講,講完之後,被害人就把錢(先用黑色垃圾袋裝,然後再裝入紙袋)交給伊,鄭翔文就搭乘計程車接伊去花蓮七星潭,把錢交給該名開車男子(洪竫誠),他先分酬勞給伊與鄭翔文…,在七星潭的時候,該開車男子有把酬勞交給鄭翔文,鄭翔文有分6萬元給伊當作報酬…當時車上還有該名駕駛(洪竫誠)的女友(徐小凡)…,後來綽號「猴子」(即洪竫誠)來拿贓款時,是拿著他女友(徐小凡)包包來裝錢的等語(追加偵四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四卷第12頁),並於原審證稱:「問:(妳為何會看到洪竫誠把詐騙的錢放入他女友的包包?)因為當時包包是由該女生在揹的等語(原審四卷第12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洪竫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除車手是
1位女子(黃上綝),另1名車手為男生是鄭翔文等語(本院一卷㈡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洪竫誠取得車手黃上綝、鄭翔文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該2名車手之酬勞後,隨即交付被告徐小凡保管之事實,已甚顯明。另參諸被告陳冠綸於偵訊供稱:伊於104年9月初就有看到新莊分局叫伊去做筆錄的通知書,但洪竫誠自104年8月從看守所出來後,他與徐小凡就有來找伊,並叫伊不要出面,又說如果伊不出面的話,抓到別人就不關伊的事,而104年6月13日洪竫誠被收押當天,是由伊跟另1名男子一起開車南下來接徐小凡…,伊從104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洪竫誠指揮…在洪竫誠所屬詐騙集團中,除了伊之外,還有 洪志宣 、徐小凡,而洪志宣是面交車手,伊拉他進來作詐騙工作…徐小凡是洪竫誠女友,負責管理詐騙贓款等語(追如偵三卷第5頁反面-6頁)。另參諸被告洪竫誠於偵訊證稱:「問(徐小凡是否知道你是去取詐騙款項?)應該知道,但有時候不會跟她說,而是到指定地點時才說…這次詐騙行為中,陳冠綸(即陳世坤)沒有去,這次的車手是綽號「大哥」聯絡的,是葉治能叫伊去載他們,伊是載2名車手去花蓮等語(偵五卷第10、12頁),足見被告徐小凡除加入詐騙集團外,並已有共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行為,甚為顯明。
3、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對於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固無須為明白之認定及嚴格之證明,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竫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6月間與徐小凡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伊被羈押前雖有一起同居,但同居期間不會給徐小凡金錢花用,當時要她陪伊去花蓮時並沒有告訴她要做什麼,只說要載朋友而已,後來跟徐小凡兩人一起到七星潭看海,而車手鄭翔文、黃上綝後來他們有坐計程車來到七星潭海邊會合,當時是伊跟他們接洽,而徐小凡當時人是坐在車上…徐小凡是在觀景台停車場車上,伊是走到七星潭海邊跟車手取款,最後拿到這筆錢時,徐小凡沒有分到錢…徐小凡在詐騙過程中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本院一卷㈡第90-91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被告徐小凡上開所供承伊有經手詐騙贓款之報酬,並作為與洪竫誠共同生活開銷用等情,並不相符,亦與證人黃上綝上開證述洪竫誠將該詐騙款項用徐小凡身上所揹之包包來裝贓款,及被告陳冠綸於偵訊供稱徐小凡是負責管理詐騙贓款之情,亦均不相符。況被告徐小凡若當時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又何以事後會與洪竫誠共同前往勸說陳冠綸逃避警方追查之理。再參以證人洪竫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104年6月8日)跟徐小凡是從桃園要去花蓮,有先繞到中壢載那兩個1男
1女車手,徐小凡是坐在副駕駛座,那兩個車手坐在後座,從中壢載到他們之後就直接到花蓮車站等語(本院同上卷第92頁)。是被告徐小凡當搭乘被告洪竫誠車之目的果真僅與洪竫誠同遊花蓮,則被告洪竫誠由桃園先繞到中壢搭載黃上綝、鄭翔文後,再共赴花蓮取款,而被告徐小凡何有可能會對此情節未加聞問之理。故被告徐小凡及辯護人否認徐小凡共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行為云云,已無可採。
4、另辯護人又以:被告徐小凡於共同搭車之過程中未曾與該
2名車手有談話,故未有與被告洪竫誠及2名車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證人黃上綝於原審雖亦證稱:伊們出去擔任車手不是受洪竫誠指揮,路上洪竫誠也沒有跟伊們討論詐欺事情等語(見原審四卷第9頁反面)。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採分層負責方式從事詐騙行為,縱令被告徐小凡於案發過程中未曾與面交車手2人交談該次是要如何詐騙及取款等情屬實,然仍無法以此對被告徐小凡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徐小凡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李宇憲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
1、被告李宇憲自103年8間,即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除負責將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轉交朱星豪外,並指示朱星豪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之款項,事後向車手們收取各該詐騙款項扣除各該車手所應得報酬後,再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獲取按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詐騙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宇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追加偵一卷第42-44頁;追加偵二卷第179-182頁;追加原審卷第27、88、89頁;追加原審偵聲卷第11頁反面、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星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46、47、61頁反面、62-65、113頁反面、114-116頁;偵三卷第46-51頁;原審偵聲卷第13;原審一卷第60頁;原審二卷第51頁;本院一卷㈠第268頁反面-269頁),共同被告徐政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五卷第4頁反面、7頁反面、8頁;偵七卷第6、7頁)及另案被告即上開詐騙集團提款機車手朱○崧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八卷第4頁反面、5、7、23、82、
83、84頁反面、85頁),均屬相符,故被告李宇憲上開犯行,已甚明確。
2、告訴人王廷宇、吳雅文、李杰璋、周翌呈、高可嘉、邱昱欽、林呈旭、林沛誼、施懿芳、高苡寧、鄧嘉雯、柯日升、郭明哲、薛家錤、黃天華;被害人何松諺、張訓承、盧坤佑、莊智傑、林孟塘(下稱告訴人王廷宇等15人、被害人何松諺等5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或各自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0所示款項、遊戲點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宇等15人、被害人何松諺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210-212、218、219、228、22
9、233、234、264、279、286、287、292、300-
303、314、315、323、330、331、344、345、40
2、403頁;警八卷第41、42、48頁;警九卷第55-57、
65、66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王廷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松諺之 金門 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松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吳雅雯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杰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杰璋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周翌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 高可嘉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張訓承之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盧坤佑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莊智傑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邱昱欽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代收票據明細表、 林呈旭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林呈旭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林沛誼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懿芳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高苡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完成通知、鄧嘉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網路往來明細、柯日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劉窓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郭明哲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薛家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單、黃天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銀行傳至黃天華手機簡訊內容、林孟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15、16;警七卷第209、213、215-217、221-223、226、230、231、236-239、24
1、242、245-248、260-263、267-274、277、280、281、284、285、289、290、294、297、299、
304、305、307-313、317-321、324-327、329、33
2、334、336-341、342、343、343頁之1、346、
347、349、352-354、401、405-407頁;警八卷34、60頁;警九卷第59-63、68-72、74頁;併辦偵一卷第31、39、40、97頁反面、98、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宇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 李宇憲犯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李宇憲辯護人固以:被告李宇憲對未成年之車手朱○崧部分,李宇憲對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固沒有意見,因他們是從小就認識,而李宇憲也知道朱○崧在從事詐騙的行為,但對未成年之車手葉○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0部分),李宇憲於警詢雖有提到葉○豪是鄰居,但此是指他認識 葉家豪 ,惟李宇憲並不知道葉○豪有參與擔任騙集團之車手,因認被告李宇憲犯如附表二編號
16、18、19、20所示之罪部分,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等1項前段加重之要件云云(本院一卷㈢第40頁反面)。惟查被告李宇憲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並認識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劉晉瑋、陳家鈞、劉峻宇等人?何種關係?)只認識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劉晉瑋,我與朱星豪、朱○崧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與鄰居,關係很好,徐政宇是之前朋友介紹認識,是普通朋友,葉○豪是朱○崧的朋友,也是我的鄰居,算是朋友關係」等語(追加警一卷第8頁),復於偵訊供承:「問:(你是否知悉尚有其他人與朱星豪一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盜領他人款項?成員有何人?如何聯絡、分工?)除朱星豪之外,我還知道葉○豪也有在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等語(見併案偵一卷第55頁)。是被告李宇憲與朱星豪及其弟朱○崧、葉○豪均為為鄰居,且平日關係甚佳,並又知悉葉○豪亦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故其與葉○豪為共同犯附表二16、18、19、20之犯行時,對葉○豪年齡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李宇憲與葉○豪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並犯如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0所示之詐騙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李宇憲之辯護人認被告李宇憲此部分並未構成兒童及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尚有誤會。
(四)被告葉治能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部分):
訊據被告葉治能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固坦承不諱(本院一卷㈠第268頁),惟辯稱: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1、被告葉治能於104年5月間仲介「金哥」與洪竫誠認識,洪竫誠自「漢哥」旗下轉而接受「金哥」指派,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詐騙款項,嗣後葉治能獲取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犯行之報酬共計4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葉治能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2-7頁、12頁;併辦警卷第33、37頁;偵五卷第107頁反面、119、120;偵六卷第7-10頁;原審聲羈四卷第8-10頁;原審一卷第46、47頁;原審二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竫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述證情節相符(見併辦警卷第4頁;偵五卷第114、128頁;原審二卷第18頁;追加原審卷第90頁),而告訴人湯志修、張麗花、被害人謝易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湯志修、張麗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害人謝易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38至41頁;警六卷第552、553、561、562頁),復有湯志修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湯志修之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謝易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儲字第1040196526號函附謝易宸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麗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警四卷第37、42、49-52頁;警六卷第551、
555、556、564、567頁;原審二卷第120-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葉治能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罪時,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本院一卷㈠第55頁)。惟查被告葉治能自104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抽詐騙贓款3%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葉治能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4頁),核與被告洪竫誠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頁、偵五卷第5頁),被告 洪竫誠復 供稱:葉治能是伊的上手,…,陳世坤(陳冠綸)、劉晉瑋是伊的下線…,是「漢哥」介紹葉治能給伊的等語(偵五卷第9-10頁)。另被告劉晉瑋於偵訊亦供稱:洪竫誠就是負責跟伊收錢、發錢、發工作手機及收工作手機之人等語(偵一卷第6頁),足見被告葉治能應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故其透過洪竫誠向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之被害人收取詐騙之贓款,已合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未參與施行詐術,亦難論以幫助犯。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治能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朱星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星豪(下稱被告朱星豪)坦承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時、地將提款卡交付旗下之車手,再收取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李宇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0所示犯行,辯稱:伊自104年1月14日被查獲後即沒再從事詐騙,亦未再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云云。經查:
1、被告朱星豪自103年8月間起,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工作,其負責收受李宇憲提供之提款卡,並聯絡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且收取車手詐騙款項後再轉交李宇憲,並以每提領10萬元抽取3000元報酬等情,為被告朱星豪供承在卷(見併辦偵一卷第75、76、78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44-47、62-64頁、115-116頁;偵二卷第116頁;偵三卷第46-49頁;併辦偵一卷第
139頁;併辦聲羈卷第8頁反面、第9頁;原審偵聲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宇憲、徐政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警五卷第4-7頁;追加警一卷第7、9頁;偵七卷第6-8頁、第10、11頁;追加偵一卷第27、42頁反面、43頁;追加偵二卷第179-181頁;併辦偵卷第83、133、135、136頁;併辦聲羈卷第6頁反面;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追加原審偵聲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追加原審卷第27、89頁、追加原審三卷第6-14頁),及另案被告朱○崧、葉○豪於警詢及偵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八卷第5-7頁、82-84頁;警九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78-82頁;併辦偵卷第71頁),而告訴人王廷宇、吳雅文、李杰璋、周翌呈、高可嘉、邱昱欽、林呈旭、林沛誼、施懿芳、高苡寧、鄧嘉雯、柯日升、郭明哲、薛家錤、黃天華、被害人何松諺、張訓承、盧坤佑、莊智傑、林孟塘(下稱告訴人15人、被害人5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或各自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款項、遊戲點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宇等15人、被害人何松諺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210-212頁、第218、219、228、229、233、234、264、279、
286、287、292、300-303、314、315、323、330、331、344、345、402、403頁;警八卷第41、42、48頁;警九卷第55-57頁、65、66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王廷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松諺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何松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雅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杰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杰璋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周翌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高可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訓承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坤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莊智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昱欽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代收票據明細表、林呈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林呈旭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林沛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懿芳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高苡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完成通知、鄧嘉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網路往來明細、柯日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劉窓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郭明哲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薛家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單、黃天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銀行傳至黃天華手機簡訊內容、林孟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警七卷第209、213、215-217、221-223、22
6、230、231、236-239、241、242、245-248、260-263、267-274、277、280、281、284、285、28
9、290、294、297、299、304、305、307-313、317-321、324-327、329、332、334、336-341、34
2、343、第343頁之1、346、347、349、352-354、401、405-407;警八卷第34、60頁;警九卷第59-63、68-72、74頁;併辦偵一卷第31、39、40、97反面、98、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朱星豪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朱星豪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0所示之罪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宇憲於警詢證稱:伊自10
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從事詐騙車手工作,都是聽「大哥」指揮,伊旗下車手有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大哥」通知伊要提領詐騙款項,伊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星豪,由朱星豪自行指揮徐政宇、葉○豪等去提款,朱星豪將詐騙款項交給伊後,伊就轉交「大哥」,「大哥」會當面將7%報酬給伊,伊再拿5%給朱星豪或朱○崧,附表二編號1至11、17都是伊指揮朱星豪去提領,然後扣除7%酬金後,交回去「大哥」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3頁反面、44頁),復於偵訊證稱:附表二編12至15、20部分,都是伊拿到提款卡就直接拿給朱星豪保管,等候提領訊息通知,再去提款,至於朱星豪找何人去領錢,就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81、182頁),又於原審證稱:伊是103年12月底到104年3至4月間參與詐騙,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都是伊是跟朱星豪、徐政宇、葉○豪、朱○崧一起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見追加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並證稱:伊都事先將工作手機、提款卡全交給朱星豪,伊是拿兩卡兩支手機,朱星豪可能另外找車手,他要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差不多都在凌晨12點至12點半打電話給他,叫他去領款,伊最晚凌晨2、3點到他家取款,每張卡提領10萬元,…,104年1月14日朱星豪被抓之後,伊還是有跟他連絡,一直到差不多(10
4年)3月份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另被告陳家鈞於警詢亦證稱:伊遭警方查扣的工作手機是朱星豪於104年2月9日交給伊的,伊都是用朱星豪給的工作機作為聯絡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另案被告葉○豪於偵訊亦證稱:伊有於104年3月21日11時30分,拿 陳姿云 中華郵政提款卡到桃園市八德大湳郵局提領1萬5000元,也有在103年3月23日13時34分,拿 劉家齊 玉山銀行提款卡到玉山銀行家樂福內壢店提領2萬元,同日14時37分到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領1萬元,提款卡都是向朱星豪拿的,領到錢後,將錢連同卡片一併交給朱星豪等語(見警九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朱星豪上開所辯自10
4年1月14日以後即未再參與詐騙云云,已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朱星豪與葉○豪均係鄰居且互相熟識,被告李宇憲、陳家鈞與朱星豪亦素無仇怨,其等自無設詞誣陷朱星豪之必要,足見被告朱星豪於附表二1至20所示之時、地,仍有繼續指派旗下車手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應可確認。
(2)被告朱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星豪於原審已供承:李宇憲曾因沒有空,而叫伊把車資及工作手機給陳家鈞,並指示陳家鈞把詐騙款項交給伊,伊是幫李宇憲收錢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8-59頁)。
另被告劉晉瑋於警詢供稱:伊與陳家鈞的上司都是朱星豪,因為要交付詐騙贓款時,朱星豪會以電話告知伊們說會派 匹馬 (術語)去跟伊們收取,且因為洪竫誠是伊的國小同學,伊有問過他這錢要如何處理,他也回答說都要上繳後再發下來,所以洪竫誠是聽從朱星豪指揮向伊們取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復於偵訊證稱:朱星豪在這個集團內,是擔任指揮取款者角色,他會用電話指揮車手,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頭就是朱星豪等語(見偵一卷第10
5頁;偵三卷第5、6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有問過洪竫誠,他也說是朱星豪派他來收詐騙款項及發佣金等語(見原審四卷第39頁反面)。另被告陳家鈞於警詢亦供稱:
是朱星豪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遭警方查扣的工作手機是朱星豪於104年2月9日交給伊的,伊都是用朱星豪給的工作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在台北市○○區○○○路○段附近60歲女性被害人住家樓下,拿取30萬元、40萬元2次(即附表一編號4),上禮拜在新北市汐止區跟40歲左右女性被害人(她家公寓裡面)拿取2次金額(即附表一編號3),犯罪工具及交通工具都是朱星豪所提供,…,伊所屬詐騙集團裡面的成員有朱星豪,他是負責叫車手前往取款及事後贓款處理,朱星豪使用通訊軟體叫伊與劉晉瑋去某處向詐騙被害人取款,再分別由徐政宇或洪竫誠以通訊軟體聯絡劉晉瑋,約定在中壢市旁將工作手機交給伊,隨後會接到大陸門號電話,由對方告訴伊取款地點,取回詐騙款項後再交給洪竫誠或徐政宇等語(見警一卷第53-55、85頁;警六卷第226頁),於偵訊亦供稱:每次要分配由伊搭配劉晉瑋,或搭配其他人,都是由朱星豪指派工作,朱星豪會用以電話直接跟伊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偵三卷第1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都是由朱星豪指派,朱星豪所使用通訊軟體會叫伊跟劉晉瑋去某處向被害人取款,再分別由徐政宇或洪竫誠以通訊軟體聯絡劉晉瑋,約在中壢市道路旁將工作手機給伊們,然後伊們去取款給他們,趙美惠這次就有這樣經驗(如附表一編號
1)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1頁反面)。另如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 陳秀花 與 陳泰宣 、阮玲玉,其等遭該如附表一編號詐欺之時間,則分別為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
26、27日,則係被告朱星豪於104年1月14日遭查獲之前所犯,而此部分應係由被告朱星豪指揮陳家鈞等車手前往領取贓款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陳家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
6號判決有罪。另被告劉晉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在案,故若被告陳家鈞、劉晉瑋2人未有其2人上手即被告朱星豪交付手機及聯絡
2人如何前往提領贓款,則陳家鈞、劉晉瑋何有可能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順利取得詐騙之贓款之理,足見被告朱星豪應有指派陳家鈞或劉晉瑋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情,應可確認,故被告朱星豪否認此部分犯行,已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廷宇之警詢筆錄內容、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犯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書證所示,王廷宇遭受詐騙日期應為104年3月11日,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11日,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朱星豪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1、核被告洪竫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8、9、
10、11、12、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徐小凡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李宇憲就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5、7至9、11、14、15、18至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6、10、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市場內,被告陳家鈞面交時遭警查獲,係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案發當時,被害人趙美惠已將90萬元交付陳家鈞後,始遭警方查獲乙情,業據被告陳家鈞、被害人趙美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1、168頁)。是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係未遂,則容有誤會。
4、被告葉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被告朱星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5、
7至9、11、14、15、18至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6、10、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又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均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李宇憲雖亦未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行為,另被告朱星豪、李宇憲雖均未參與網際網路詐騙或電話詐騙之行為,然其等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該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附表所示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8、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提交現款保管或至提款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4、5及如附表二編號12、13、16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9、被告朱星豪、李宇憲就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匯款、轉帳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因其等僅侵害一個財產持有利益,為法條競合,而詐欺取財罪係基本規定,詐欺得利罪為補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詐欺取財罪。
10、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李宇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11、被告洪竫誠、李宇憲、葉治能、朱星豪所為上揭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
12、被告葉治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13、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星豪、李宇憲均為成年人,而附表二編號1、4、編號7至15所示之共犯朱○崧;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至20所示之共犯葉○豪,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併辦偵一卷第59、65頁),故被告朱星豪、李宇憲就如附表二編號1、4、編號7至16、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俱加重其刑。至被告洪竫誠雖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4之共犯洪○宣,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十卷第7頁),惟少年洪○宣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6月11至12日(應係5月11至12日)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十卷第9頁反面),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竫誠於少年洪○宣參與詐騙犯行時,已知悉洪○宣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上開詐騙集團採組織、分工實行詐騙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洪竫誠僅負責事後收取詐騙款項,而少年洪○宣向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余美雲收取款項時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告洪竫誠當然無從與面交車手接觸,向其收取贓款,更無從知悉該名面交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洪竫誠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14、被告洪竫誠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洪竫誠、徐小凡、李宇憲、朱星豪部分及葉治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均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竫誠、徐小凡、李宇憲、葉治能、朱星豪均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上之所需,竟為圖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竟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或藉網路購物詐欺等模式詐騙他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網路交易安全,又本案遭詐騙之受害者多達30餘人,其中60歲以上之被害人即有10位,而單次詐騙所得亦已高達數百萬元,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罪之時間相近且手法亦相類似,顯見該詐騙集團已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已造成鉅大之傷害,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各該被告(除上述之徐政宇外)犯後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洪竫誠、李宇憲、葉治能犯後均坦認犯行及被告朱星豪坦承部分犯行,暨考量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洪竫誠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家人一起工作,被告徐小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酒店行政工作,被告葉治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家人一起工作,被告朱星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裝潢工作,被告李宇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被告洪竫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宇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朱星豪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復敘明沒收如下:
1、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件上開各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計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7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均係被告洪竫誠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洪竫誠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前述聯絡、面交、收款等詐騙行為所需之物相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竫誠、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之各該共同所犯相關罪名主文獨立項下,均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洪竫誠於原審供承:報酬均為詐騙金額3%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3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後所獲取之報酬,係由被告洪竫誠、徐小凡所共同收取等情,業經認如前。以本件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洪竫誠應係按附表一編號1、3、4、5、9、10、11、12、13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與被告徐小凡共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該部分報酬應為附表一編號8詐騙金額之1.5%;被告徐小凡與洪竫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其報酬應為詐騙金額之1.5%。又本件被告洪竫誠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23萬8000元,係被告洪竫誠、徐小凡共同收取之詐騙所得,為被告洪竫誠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故被告洪竫誠經扣案之23萬8000元,依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10、11、12、13、14所示之罪,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之罪項下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所之金額及被告徐小凡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3萬310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扣除前揭扣案4900元犯罪所得部分,其餘1萬100元則未扣案,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萬8500元、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4750元亦均未扣案,故均於被告洪竫誠如附表一編號11、12、13主文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葉治能於原審供承:伊的報酬總共拿4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四卷第163頁),參諸被告洪竫誠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先給葉治能前兩筆仲介費4萬2000元,第3筆花蓮面交250萬元部分,還沒給他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故被告葉治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事後收款部分,應係按詐騙金額之3%及仲介部分之報酬為4萬2000元。
(3)被告朱星豪於警詢供稱:伊的上頭李宇憲會告知伊說拿錢的人回來了,要伊去跟他收錢,伊向陳家鈞拿取3至4次錢,都是交給李宇憲,報酬加起來約1萬元,李宇憲有時會請伊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1、6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提領的人佔報酬2%,伊佔1%,如果伊提領就佔3%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故被告朱星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報酬應為1萬元,附表二編號2、3、5、6部分應係按每筆詐騙金額之3%,附表二其餘部分則按每筆詐騙金額(含遊戲點數)之1%。
(4)被告李宇憲於警詢供稱:「大哥」當面將7%報酬給伊,伊會再拿5%給朱星豪或朱○崧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亦即被告李宇憲之報酬為按附表二所示每筆詐騙金額(含遊戲點數)之2%。
(5)被告李宇憲、葉治能、朱星豪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葉治能、朱星豪、李宇憲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上訴論斷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洪竫誠、徐小凡、李宇憲、朱星豪部分及葉治能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含沒收)及被告洪竫誠、李宇憲、朱星豪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屬妥當。被告洪竫誠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徐小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李宇憲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0所示之罪不應加重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星豪上訴意旨認其未參與104年1月14日之詐欺罪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葉治能上訴意旨認其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2所示之罪均屬幫助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被告陳家鈞、朱星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5至6、葉治能被訴附表五編號6無罪部分):
(一)被告朱星豪、陳家鈞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大哥」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朱星豪指派陳家鈞、劉晉瑋出面,向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之供述、被害人 王美華 、張 黃秋月 、 洪河星 、 賴三良 之指訴,王美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紙、 張黃秋月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河星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劉窓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陳冠綸固均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惟均否有參與上開詐欺行為。
3、經查:
(1)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害人王美華於案發後104年1月23日警詢固指稱:伊於104年1月7日至12日遭歹徒詐騙,與伊面交8次之歹徒都是同1人,另1次面交之歹徒為另
1人,面交歹徒年約20至30歲,身高約160公分,西裝頭,身上都背1只後背包,穿牛仔褲,皮膚白,沒有戴眼鏡云云(見偵二卷第22、23頁),復於104年6月3日警詢又稱:第2個自稱專員大約20多歲,膚色偏黑,短髮,沒戴眼鏡,體型壯碩,身高約180公分,伊是依警方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劉晉瑋就都是拿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給伊,並收取伊遭詐騙款項共934萬元之嫌犯云云(見偵二卷第17、1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問:(你共被詐騙幾次?)9次,還有1次他們拿我的金融卡去提錢。」「問:(你說當時有兩個專員,除了第
4次是另1個專員之外,其他始終都是1位自稱專員的人去跟你面交拿錢,第4次面交那次的那個專員有無在今日法庭上?《命當庭指認朱星豪、陳家鈞、陳冠綸、葉治能》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所以指認不出來。」「問:(你於104年6月3日在警局有指認陳家鈞照片?)當初警方有請我指認照片,我覺得那個照片很困難去指認,因為那個照片不知道是哪年照的,跟他本人有差距,所以我覺得要以當時指認的本人為準,而當時警察是拿這個黑白的照片讓我指認,但我只能說他比較像,但我覺得還是要看到本人,因為相片跟本人真的有差,頭髮也不對等語(本院一卷㈡132頁反面-134頁)。復供稱:現在是憑感覺認為面交8次是在場的陳家鈞比較像,因為已經過那麼久了…,今天只能說因為印象沒有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同上卷第
135頁反面),由上開王美華於警詢中曾雖指認被告陳家鈞疑似案發當時面交8次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警方當時僅以黑白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其指認未依真人列隊方式指認,其指認程序已未臻完備,故被害人經指認陳家鈞照片後,其迄今所留存殘餘之記憶亦有可能時當時指認後所留下之印象,自不得僅憑被害人警詢中之不明確指認,即作為認定被告陳家鈞為本件其中1位面交之車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星豪、劉晉瑋曾參與本件之詐欺行為。
(2)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害人張黃秋月於104年6月5日警詢固指稱:伊是103年12月底遭詐騙,向伊拿取存摺、提款卡之2名男子,第一個男子大約20多歲,短髮,戴眼鏡,身材瘦高,身高約175公分,第2個男子也約20多歲,短髮,膚色略黑,體型較為壯碩,伊是依警方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是第1位瘦高男子,劉晉瑋是第2位壯碩帶背包男子云云(見偵二卷第33、34頁),足見警方當時亦僅以陳家鈞、劉晉瑋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故被害人指認程序亦未臻完備,自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涉有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依據。
(3)附表五編號3部分:被害人洪河星於104年6月5日警詢中固指稱:向伊取款4次之面交車手特徵,大約20多歲,短髮,沒戴眼鏡,身高約175公分,體型瘦高,伊是依警方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就是該車手云云(見偵二卷第42-4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共匯款4筆錢,總共面交450萬,被騙去匯的有289萬,總共被騙73
9萬…伊太太面交3次,伊是第4次,那次我看到該人穿AB褲、年輕的臉、瘦瘦高高戴眼鏡…「問:(今天在法庭裡面,你認得出那個人嗎《陳家鈞》?)…現在看起來都不像等語(本院一卷㈡138頁及反面)。是被害人洪河星於案發當日僅見到該詐騙集團成員1次面,又係在緊張之狀況下短暫碰面,而被害人又無法舉出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臉部或身型有何異於常人之特徵,自難僅憑被害人洪河星警詢之指認,作為被告朱星豪、陳家鈞亦涉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罪依據。
(4)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害人賴三良固於104年6月5日警詢指稱:向伊取款3次都不同人,第1個大約20多歲,短髮,膚色略黑,沒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第2個大約20多歲,身材瘦高,短髮有點刺蝟頭,膚色白,沒戴眼鏡,第3個也約20多歲,短髮,皮膚略黑,身高約177公分, 伊依 警方提供指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第1位是 郭彥廷 ,第2位是陳家鈞,第3位是朱星豪云云(見偵二卷第59頁)。惟被害人賴三良於案發後亦依警方所提供之相片作為其指認之依據,其指認程序已未臻完備。又被害人賴三良係於103年9月1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得逞,惟於10
4年6月5日始於警詢指證向其行詐之被告等人,且被害人賴三良均僅見該3名詐騙集團成員1次,故其於警詢之指認是否無誤,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警詢指認之照片,即作為被告陳家鈞、朱星豪涉有本件犯罪之依據。
4、綜上所述,公訴人除上開各被害人之指認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作為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涉犯此部分詐欺罪之佐證,故被告朱星豪、陳家鈞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
4,及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至6、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綸、葉治能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大哥」詐騙集團,以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陳冠綸、葉治能出面向被害人提示所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向附表五編號5、6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至
6部分,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公訴人認被告陳冠綸、葉治能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冠綸、葉治能之供述、被害人謝易宸、張麗花之指訴,謝易宸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麗花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冠綸、葉治能固不否認曾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冠綸辯稱:伊沒有來過高雄,因此也不可能會在高雄向被害人收款等語。另被告葉治能亦辯稱:就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那次均不是伊做的等語。
3、經查:
(1)被告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部分:被告陳冠綸固於警詢、偵訊均供承:伊有受洪竫誠指揮而參與本次詐欺行為,惟嗣後則否認涉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到後來才想起來,伊未來到高雄,因此不可能會在高雄收謝易宸款項等語。另被告洪竫誠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謝易宸遭詐騙那次,伊原以為是由陳冠綸前往,後來才知道是「金哥」叫另1位弟弟前往向人謝易宸收款,後來那位弟弟回來後有聯絡伊等語(原審四卷第7頁反面)。另被害人謝易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無法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究係何人,故被告陳冠綸被訴附表五編號5部分,自屬罪證不足。
(2)被告陳冠綸、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被害人張麗花於104年6月16日警詢中固稱:伊第1次10
4年6月8日將現金95萬交給那年輕人(年約17至18歲,
172至175公分,體型瘦高,黑色短髮),第2次6月12日又拿現金73萬給1名年輕人(年約年約17至18歲,體型瘦高,身高約175公分左右,黑色短髮)云云(見警六卷第562頁),復於104年7月14日警詢中指認葉治能為第
2名面交之車手(見警六卷第5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其於指認被告陳冠綸時,則供稱:104年6月8日第1次交95萬元之該人是瘦瘦高高的,而陳冠綸比較矮,那次面交的人確實不是在場的陳冠綸等語(本院一卷㈡141頁)。另被害人張麗花雖以當時該名面交之詐騙集團成員下巴很長而指認在庭被告葉治能下巴之特徵,然既未有何其他證據作為被告葉治能涉犯本件詐欺之佐證,自亦不得單憑被告葉治能身上某部分之特徵,即據以作為被告葉治能犯詐本件欺罪之依據。是公訴人除被害人張麗花之指訴外,並無何其他證據可佐證其指認遭被告葉治能詐騙之情節,故被告陳冠綸、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詐欺罪,均屬罪證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家鈞、朱星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4、劉晉瑋被訴附表五編號
1至2、陳冠綸被訴附表五編號5至6、葉治能被訴附表五編號6無確有詐欺之犯行,自應對被告葉治能、陳家鈞、朱星豪、劉晉瑋、陳冠綸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家鈞、朱星豪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
4、劉晉瑋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2、陳冠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5至6、葉治能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犯罪,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葉治能、陳家鈞、朱星豪、劉晉瑋、陳冠綸此部分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徐政宇、朱星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徐政宇、朱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2號被告李宇憲、洪竫誠、徐小凡移送併辦與本案被告洪竫誠、李宇憲、徐政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有罪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29號被告李宇憲、朱星豪、徐政宇、陳家鈞、劉晉瑋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王秀珍、陳宣泰、阮玲玉、劉窓、柯日升、郭明哲、王美華、張黃秋月,洪河星、賴三良等人,其中被害人王秀珍被詐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被害人陳宣泰、阮玲玉被詐欺之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劉窓被詐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害人柯日升被詐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被害人郭明哲被詐欺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害人王美華(即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張黃秋月(本判決附表五編號
2部分)、洪河星(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部分)、賴三良(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則應退回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送達予被告朱星豪、陳家鈞、李宇憲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㈡第194、195頁、本院二卷㈡第74頁),被告朱星豪、陳家鈞、李宇憲均業經合法傳喚,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地點│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詐騙方式│主文欄│││告訴人││(新臺幣)│││││├──┼────┼─────┼─────┼──────┼───────────────┼──────┼───────────┤│1│趙美惠│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10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0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10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帳戶│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1)││15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1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額。│││├─────┼─────┼──────┼───────────────┤├───────────┤│││104年2月│4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11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5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104年2月│4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12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15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104年2月│9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13日│(既遂,當│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5時許│場查獲)│市場內│││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2│陳秀花│103年10月│3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朱星豪指派│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27日││榮民路80號自│劉晉瑋把風│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3時許││強國中前││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帳戶│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蕭陳月嬌│104年2月2│90萬元│新北市汐止區│朱星豪指派│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日某時││水源路2段35│劉晉瑋把風│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巷15號8樓│洪竫誠事後收款│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104年2月│100萬元│臺北市南港區│朱星豪指派│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5日某時││重陽路59號麒│劉晉瑋把風│帳戶│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麟商務旅館5││├───────────┤│││││樓25房│││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4│王秀珍│104年1月│35萬元│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30日││ 忠孝東路 3段│劉晉瑋把風│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1時許││216巷4弄口│洪竫誠事後收款│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104年2月│42萬元│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2日││忠孝東路3段│劉晉瑋把風│帳戶│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4)││11時許││216巷4弄口│││收之。││││││││├───────────┤││││││││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5│陳宣泰、│103年12月│30萬元、美│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阮玲玉│26日│金4萬元│ 安和 路1段139│劉晉瑋把風│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告訴人│12時4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洪竫誠事後收款│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館5樓503室││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犯刑案須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103年12月│36萬元│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結帳戶│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5)││27日││ 安和路 1段139│劉晉瑋面交││收之。││││14時4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洪竫誠事後收款│├───────────┤│││││館5樓503室│││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美金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劉窓│103年11月│30萬元及郵│臺北市大安區│詐騙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人面交│假冒檢察官等│劉峻宇無罪││(即│(告訴人│26日某時│局、台新銀│光復南路240││公務員並提示│││起訴│)││行存摺與提│巷34號││偽造公文書,│││書附│││款卡│││佯以被害人涉│││表一│├─────┼─────┼──────┼───────────────┤犯刑案須凍結│││編號││103年11月│35萬1000元│持上開提款卡│徐政宇提領│帳戶│││11)││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領││││││││││││││││││││││││││││││││││││││├───────────┤││││││││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7│鄭喻云│103年12月│60萬元│新北市蘆洲區│劉晉瑋把風(起訴書誤載為面交,│假冒檢察官等│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29日││復興路239號│應予更正)│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5時許││前││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帳戶│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治能無罪。││││││││││││││││││││││││││││││││││││││││││││││││││││││││││││││││││││││││││││││││││││││││││││││││││││├──┼────┼─────┼─────┼──────┼───────────────┼──────┼───────────┤│8│湯志修│104年6月│250萬元│花蓮縣吉安鄉││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8日││ 吉興路亞信麵 │洪竫誠、徐小凡共同事後收款後,│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下午某時││ 包店 前│轉交葉治能│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佯以被害人涉│拾月。││表一││││││犯刑案須凍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編號││││││帳戶│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13)│││││││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徐小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9│朱定理│104年3月│遠東國際商│新竹縣新埔鎮││假冒檢察官等│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19日某時│業銀行帳號│義民路1段53││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0000000000│號││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4049號帳戶│││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新竹第三│││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信用合作社│││帳戶│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14)│││帳號004822││││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0000000號││││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帳戶、郵局│││││││││帳號006128│││││││││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60萬元│持上開提款卡│洪竫誠事後收款││││││││在不詳地點提│││││││││領││││├──┼────┼─────┼─────┼──────┼───────────────┼──────┼───────────┤│10│吳瑞芬│104.04.24│合作金庫銀│新北市泰山區││假冒檢察官等│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行帳號1427│同義街47巷5││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0000000號│弄11號││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00000000│││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14434號、│││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0000000000│││帳戶│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15)│││731號、郵││││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局帳號0141││││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未│││││0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號帳戶、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大銀行203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65萬元│持上開提款卡│洪竫誠事後收款││││││││在不詳地點提│││││││││領││││├──┼────┼─────┼─────┼──────┼───────────────┼──────┼───────────┤│11│謝易宸│104年5月│50萬元│高雄市湖內區│葉治能仲介│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20日││中山路1段496│洪竫誠事後收款│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6時許││巷口││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佯以被害人涉│肆月。││表一││││││犯刑案須凍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編號││││││帳戶│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16)│││││││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張麗花│104年6月│9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葉治能仲介│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8日││五福一路41巷│洪竫誠事後收款│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6時許││口││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書附││││││,佯以被害人│柒月。││表一││││││涉犯刑案須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編號││││││結帳戶云云│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17)│││││││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曾保連│104年5月│82萬5000元│新北市新莊區│陳冠綸面交│假冒檢察官等│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11日││瓊林路清潔隊│洪竫誠事後收款│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追加││12時30分許││旁之寺廟││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起訴││││││,佯以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書附││││││涉犯刑案須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表一││││││結帳戶云云│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編號│││││││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余美雲│104年5月│30萬元│苗栗縣頭份鎮│少年洪○宣、陳冠綸面交│假冒檢察官等│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13日│(未遂,當│蟠桃國小前│洪竫誠負責收款│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追加│)│9時10分許│場查獲)│││偽造公文書│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佯以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書附││││││涉犯刑案須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表一││││││結帳戶云云│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編號│││││││收之。││4)│││││││───────────│││││││││洪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手法│詐騙金額│參與被告及角色分工│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告訴人││││││││├──┼─────┼───────┼───────┼───────────────┼───────┼─────────┼──────────┼────────────┤│1│王廷宇│104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購物詐騙】│362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4時20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康路131號8樓│被害人3月9日於露天拍賣見有販賣││予朱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區○○○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103年3月11日,││關立固保健食品訊息,在104年3│││建國路36號提領6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予更正)14時││月11日14時1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7分許││菜公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620元至蔡│││該處編號U02800DDATM│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皆得所有之帳戶,被害人與賣家於│││,提領2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LINE中約定16日到貨,因事後未收││││收時,追徵其價額。││││││到貨品始知受騙。│││├────────────┤│││││││││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何松諺│104年3月11日│金門縣○○鎮○○○○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8407元│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6時59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6時許│澳38號│被害人於104年1月份在網路HITO本││宇憲│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舖下單購買衣服,於3月10日接獲│││市○○區○○路○○號)│月。││││││歹徒來電,誆稱被害人前次於HITO│││編號00000000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本舖交易時訂單簽錯,將造成12個│││領1萬元。│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月每期800元扣款,須至ATM操作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能解除,被害人於104年3月11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時許依其指示至金門大學ATM操│││├────────────┤│││││作,發現遭轉帳8422元至 蔡皆 得所││││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有之帳戶,始知受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雅文│104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購物詐騙】│3600元│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6時59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16時45分許│正路560巷25號│被害人於3月7日在住家電腦(http/││宇憲│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m.kijiji.com)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市○○區○○路○○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家購買奶粉,以line與對方連繫後│││編號00000000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04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在自│││領1萬元。│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家以網路轉帳3600元至蔡皆得所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帳戶,事後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杰璋│104年3月11日│臺北市○○區○○○○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2萬9999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7時42、43分,在│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17時許│光路112巷27弄4│被害人於3月11日接獲佯稱HITO本││星豪轉李宇憲│中壢郵局(桃園市中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號1樓附近7-11│舖員工,以被害人簽單誤填訂購12○○○區○○路○○號)編號│月。│││││便利超商│個月衣物,隨即由詐騙集團共犯假│││U02800DFATM,分別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冒銀行成員,要被害人前往ATM操├───────┤│領2萬元、1萬元。│佰元、遊戲點數30元,沒收││││104年3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莒│作,解除扣款,被害人於104年3│遊戲點數30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7時40分許│光路112巷27弄4│月11日17時許依其指示前往住家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號1樓附近7-11│近統一超商ATM操作查詢帳戶餘額││││價額。│││││便利超商│後,發現轉帳29999元至蔡皆得所│││├────────────┤│││││有之帳戶,被害人向對方質問,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方佯稱購買3000元MYCAR點,並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供密碼,錢會自動轉回,被害人復││││月。││││││又於104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買遊戲點數3000元,並將密碼給予││││佰元、遊戲點數60元,沒收││││││對方,未見錢轉回,始知受騙。││││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周羿 呈│104年3月11日下│新北市○○區○○○○路購物詐騙】│700元│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提告)│午3時30分許│權街11號│被害人於104年3月2日在露天拍賣││宇憲│在華泰銀行中壢分行(│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向賣家購買泡腳機,以LINE與對方│││桃園市○○區○○路9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聯繫,賣家表示3月6日會出貨,被│││號)編號00000000ATM│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害人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提領1萬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許匯款700元至蔡皆得帳戶,3月17││││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日詢問賣家發現對方無回應,始知││││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高可嘉│104年3月18日│高雄市○○區○○○○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8983元│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9時36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19時26分許│瑞街69巷15號│被害人接獲假銀行客服,謊稱於HI││宇憲│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TO網站購物之網路資料輸入錯誤,│││市○○區○○路○○號)│月。││││││誤填為批發商,要被害人前往ATM│││編號00000000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查詢餘額及確認身分,被害人依其│││領9005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指示前往台南市○○○○○路口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一超商ATM操作,發現被騙轉帳89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元至 劉嘉晴 所有之帳戶。│││├────────────┤│││││││││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張訓承│104年3月18日│彰化縣彰化市○○○○路購物詐騙】│100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4時18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13時47分許│族一街16號│被害人於露天拍賣向賣家購買TR35││星豪轉李宇憲│國信託統一迎和(桃園│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相機,以LIN與對方與聯繫,約定│││市○○區○○街○○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先匯訂金後,再約定地點面交,被│││編號00000000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害人於104年3月18日13時47分許│││領2萬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至彰化市曉陽郵局ATM跨行轉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00元至劉嘉晴帳戶,並傳LINE與││││時,追徵其價額。││││││對方,對方已讀不回,始知受騙。│││├────────────┤│││││││││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盧坤佑│104年3月18日中│台北市○○區○○○○路購物詐騙】│408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午12時49分許│華路146號2樓之│被害人於露天拍賣向賣家下單購買││星豪轉李宇憲│台新銀行全家-八德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3│12瓶奶粉,約定被害人匯款後賣家│││和店(桃園市八德區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再出貨,被害人於104年3月18│││和街29號)編號006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自家以電腦│││ATM,提領6005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網路轉帳4080元至劉嘉晴所有之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戶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下午貨即││││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莊智傑│104年3月18日下│新竹縣○○鄉○○○○路購物詐騙】│1萬250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午3時30分許│山村中華街200│被害人於3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星豪轉李宇憲│在台新銀行全家-八德│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號│見販售IPHONE手機,價格12500元│││海德店(桃園市八德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104年3│││大和路101號)編號006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2500元│││7ATM,提領12500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至劉嘉晴帳戶,以LINE與對方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對方無回應始知受騙。││││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邱昱欽│104年3月18日│嘉義市○區○○○○○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29989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0時3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19時30分許│街215巷37號│被害人於103年12月29日在露天拍│(含轉帳手續費│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中壢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賣網站下單購買手機皮套,於104│15元為30004元││建國路36號)編號│月。││││││年3月18日接獲假賣家電話,佯稱│)││028100ATM,提領3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被害人前次交易領取貨物時簽單簽│││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為分期轉帳,隨即提供假冒之合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金庫客服電話,被害人與對方聯繫││││時,追徵其價額。││││││,104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依其│││├────────────┤│││││指示其往ATM操作解除分期,發現││││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存款短少30004元,始知受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呈旭│104年3月18日│台北市○○區○○○○路購物詐騙】│1萬520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1時8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21時許│德路四段307號5│被害人3月18日於露天拍賣向賣家││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區○○○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樓│下單購買筆記型電腦,以LINE與對│││建國路36號)編號028│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聯繫後,104年3月18日21時│││100ATM,提領1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前往ATM轉帳15200元至劉嘉晴帳戶│││5000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被害人以LINE告知對方,對方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會將筆記型電腦寄出,惟被害人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沛誼│104年3月19日│高雄市○○區○○○○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808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0時3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20時27分許│園二街58巷12號│被害人104年3月19日19時許,接獲││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中壢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潮源購物網站│││建國路36號)編號│月。││││││購買鞋子,當初取貨時簽到一張每│││000000ATM,提領3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月自帳戶扣款之單據,要被害人至├───────┤│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104年3月19日│高雄市鳳山區公│ATM終止動作,被害人至ATM依其指│2萬998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1時2分許│園二街58巷12號│示操作發現104年3月19日20時2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轉帳8080元至 范姜昕妤 帳戶,│││├────────────┤│││││104年3月19日21時2分許轉帳││││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29980元至 劉倢妤 帳戶。││││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施懿芳│104年3月19日│彰化縣○○鎮○○○○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6000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9時43分及44分許│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19時36分、39分│化巷32號│被害人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假冒││星豪轉李宇憲│,在中壢郵局(桃園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許││懶人鞋商家,誆稱被害人前次交易││○○○區○○路○○號)編│月。│││├───────┤│時因簽單簽為批發商,帳戶將被強├───────┤│號U02800DBATM,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104年3月19日││制扣款,再給予偽稱銀行客服電話│30000元││2萬元二筆,於20時16│佰元、遊戲點數壹佰元,沒││││19時51分、54分││,被害人與對方聯繫,依其指示至│││分許在該處編號│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ATM操作操作,發現104年3月19│││U02800DAATM提領2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日19時36分、39分許轉帳3萬元2├───────┤│元,共計提領6萬元。│其價額。││││104年3月19日││筆至范姜昕妤00000000000000000│點數10000元││├────────────┤│││19時54分許││帳戶,於104年3月19日19時51分││││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54分許,轉帳26000元及40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至劉倢妤000-00000000000帳戶,││││月。││││││被害人察覺存款轉出,又遭詐騙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團以購買MYCARD點數1萬元,將密││││仟捌佰元、遊戲點數貳佰元││││││碼告知對方,錢即會自動轉回為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另損失遊戲點數1萬元。共計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騙10萬元。││││追徵其價額。│├──┼─────┼───────┼───────┼───────────────┼───────┼─────────┼──────────┼────────────┤│14│高苡寧│104年3月19日│桃園市○○區○○○○路購物詐騙】│1020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8時3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17時8分許│際路二段138之1│被害人於露天拍賣見有販售義大世││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區○○○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號9樓│界門票訊息,以訊息所留LINE與對│││建國路36號)編號U0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方聯繫購買2張門票,並於104年│││800DDATM,分別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3月19日17時8分許,利用中信銀│││2萬元及1萬1000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行網路匯款1020元至范姜昕妤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後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鄧嘉雯│104年3月19日│台中市○○區○○○○路購物詐騙】│1025元│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9時4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19時34分許│晉一街52巷20號│被害人於3月19日見露天拍賣有販│(含轉帳手續費│星豪轉李宇憲│壢郵局(桃園市○○區○○○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售奶粉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15元為1040元)││建國路36號)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購買 金可貝 4號奶粉2罐,104年3│││U02800DDATM,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月19日19時34分許於其新竹縣竹北│││1000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鎮○○街○○○號公司網路轉帳104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至范姜昕妤帳戶後,無法與對方││││,追徵其價額。││││││聯絡始知受騙。│││├────────────┤│││││││││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柯日升│103年12月03日│高雄市旗山區中│【假冒檢警】│30萬元│少年葉○豪提領,交│103年12月03日17時45│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告訴人)│15時28分許│洲路39號│被害人於11月23日接獲假冒檢察官││予朱星豪轉李宇憲│分許,在中華郵政中壢│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來電,佯稱被害人涉嫌詐欺,發三│││龍東路郵局(中壢龍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次傳票均未到案,必須盡快分案處├───────┼─────────┤路郵局)編號02810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103年12月19日││理以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被害人│30萬元│徐政宇提領,交予朱│ATM,分別提領6萬及│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12時50分許││將錢匯進公證監管帳戶,被害人依││星豪轉李宇憲│4萬;於12月4日凌晨│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其指示於103年12月03日15時28分│││0時26分、27分許在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許匯款30萬元至劉窓所有之帳戶,│││處編號000000ATM,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3年12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別提領6萬及4萬;於│。││││││30萬元至 郭芳桐 所有之帳戶,共計│││12月6日凌晨0時3分├────────────┤│││││遭騙60萬。│││許在該處編號028118│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ATM,分別提領6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4萬;共提領3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7│郭明哲│103年12月30日│宜蘭縣五結鄉協│【假冒檢警】│6萬元│徐政宇提領,交予朱│同日15時58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告訴人)│10時許44分許│ 和村 親和路二段│被害人於103年12月26日9時許,││星豪轉李宇憲│壢龍東路郵局(桃園縣│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71號│在自家接獲假冒新竹榮總醫院護士│││中壢市○○路○○○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稱被害人證件遭冒用申請補助,30│││編號000000ATM,提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檢察│││6萬元。│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官佯稱被害人涉嫌龍華投顧公司詐││││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騙案,要凍結被害人帳戶,並叫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害人將帳戶內金錢轉至詐騙集團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帳戶,被害人於103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依其指示匯款6萬元至黃○○所││││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有之帳戶。││││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8│薛家錤│104年3月23日│臺北市○○區○○○○路購物詐騙】│2100元│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4時37分許,在永│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14時23分許│功路2段476號10│被害人於3月23日見露天拍賣有販││星豪轉李宇憲│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桃│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樓│售GPS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園市○○區○○路84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4年3月23日14時23分許以網│││號1樓)編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路轉帳2100元至劉家齊所有之帳戶│││ATM,提領1萬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事後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黃天華│104年3月23日│新北市○○區○○○○路購物詐騙】│3000元│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3時34分許,在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告訴人)│13時2分許│愛路200巷11弄4│被害人於3月23日13時,見露天拍││星豪轉李宇憲│山銀行家樂福內壢店│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號7樓│賣有販售PS4遊戲機訊息,售價1萬│││ATM(桃園市中壢區中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00元,與對方密談,先付訂金30│││路一段450號)編號L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00元,待收到貨品再付尾款,被害│││842O32ATM,提領2萬│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人104年3月23日13時2分許,利│││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用手機APP轉帳訂金3000元至劉家││││時,追徵其價額。││││││齊帳戶,事後收到簡訊賣家已遭停│││├────────────┤│││││權,要求對方堤供寄送包裹條碼,││││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查詢條碼係假的,始知遭騙。││││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林孟塘│104年3月21日│雲林縣○○鄉○○○○路購物詐騙】│5000元│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1時30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9時7分許│中37號│被害人3月20日於露天拍賣見有販││星豪轉李宇憲│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售IPHONE6手機訊息,以LINE與對│││桃園市○○區○○路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方聯絡後,104年3月21日9時7│││段842號)編號0121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以│││ATM,提領1萬5000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無摺存款5000元至陳姿云所有之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戶,事後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時,追徵其價額。│││││││││├────────────┤│││││││││李宇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7│││」壹紙│壹枚│頁│├──┼──────┼───────────┼───┤│2│「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8│││」壹紙│壹枚│頁│├──┼──────┼───────────┼───┤│3│「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9│││」壹紙│壹枚│頁│├──┼──────┼───────────┼───┤│4│「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0│││壹紙│壹枚│頁│├──┼──────┼───────────┼───┤│5│「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1│││壹紙│壹枚│頁│├──┼──────┼───────────┼───┤│6│「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2│││」壹紙│壹枚│頁│├──┼──────┼───────────┼───┤│7│「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3│││」壹紙│壹枚│頁│├──┼──────┼───────────┼───┤│8│「台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95頁│││科」壹紙│壹枚││├──┼──────┼───────────┼───┤│9│「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4│││刑事傳票/命│壹枚│頁│││令」壹紙│││├──┼──────┼───────────┼───┤│10│「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方法院行政凍│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5│││結管收執行命│壹枚│頁│││令」壹紙│││├──┼──────┼───────────┼───┤│11│「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院檢察署」壹│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7│││紙│壹枚│頁│├──┼──────┼───────────┼───┤│12│「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8│││壹紙│壹枚│頁│├──┼──────┼───────────┼───┤│13│「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3│││壹紙│壹枚│頁│├──┼──────┼───────────┼───┤│14│「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4│││壹紙│壹枚│頁│├──┼──────┼───────────┼───┤│15│「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5│││壹紙│壹枚│頁│├──┼──────┼───────────┼───┤│16│「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6│││壹紙│壹枚│頁│├──┼──────┼───────────┼───┤│17│「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四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1頁│││」壹紙│壹枚││├──┼──────┼───────────┼───┤│18│「法務部行政│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警六卷│││執行假扣押處│檢署」公印文壹枚│第532│││分命令」壹紙││頁│├──┼──────┼───────────┼───┤│19│「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六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64│││」壹紙│壹枚│頁│├──┼──────┼───────────┼───┤│20│「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六卷│││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65│││」壹紙│壹枚│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洪竫誠│├──┼────────────────┼─────┤││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5│新臺幣│238,000元││├──┼────────────────┼─────┼───┤│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劉晉瑋│├──┼────────────────┼─────┼───┤│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徐政宇│└──┴────────────────┴─────┴───┘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地點│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新臺幣)│││├──┼────┼───────┼─────┼──────┼────────────┤│1│王美華│104年1月7日│8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即││11時許││中山西路236│陳家鈞面交││起訴││││號家樂福前│││書附│├───────┼─────┼──────┼────────────┤│表一││104年1月7日│10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編號││13時許││號前│陳家鈞面交││6)│├───────┼─────┼──────┼────────────┤│││104年1月7日│12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14時30分許││中山西路260│陳家鈞面交││││││號前││││├───────┼─────┼──────┼────────────┤│││104年1月8日│9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9時30分許││中山西路260│劉晉瑋面交││││││號前│陳家鈞把風│││├───────┼─────┼──────┼────────────┤│││104年1月8日│9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9時40分許││中山西路260│陳家鈞面交││││││號前││││├───────┼─────┼──────┼────────────┤│││104年1月8日│12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12時許││中山西路260│陳家鈞面交││││││號前││││├───────┼─────┼──────┼────────────┤│││104年1月9日│120萬元│高雄市鳳區中│朱星豪指派││││11時許││山西路260號│陳家鈞面交││││││前││││├───────┼─────┼──────┼────────────┤│││104年1月9日│94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16時許││中山西路260│陳家鈞面交││││││號前││││├───────┼─────┼──────┼────────────┤│││104年1月12日│120萬元│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14時30分許││中山西路260│陳家鈞面交││││││號前││├──┼────┼───────┼─────┼──────┼────────────┤│2│張黃秋月│103年12月底│郵局帳號00│屏東縣新埤鄉│朱星豪指派││(即│││0000000000│新華路74號附│陳家鈞、劉晉瑋共同面交││起訴│││8號帳戶及│近三山國王廟│││書附│││南州地區農│後面│││表一│││會帳號0081││││編號│││0000000000││││8)│││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3│洪河星│103年10月3日│150萬元│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即││15時許│(由洪河星│育英國小前│陳家鈞面交││起訴│││太太 尤宏雲 ││││書附│││交付)││││表一│├───────┼─────┼──────┼────────────┤│編號││103年10月6日│100萬元│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9)││10時許│(由洪河星│育英國小前│陳家鈞面交│││││太太尤宏雲│││││││交付)│││││├───────┼─────┼──────┼────────────┤│││103年10月6日│100萬元│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14時許││育英國小前│陳家鈞面交│││├───────┼─────┼──────┼────────────┤│││103年10月8日│100萬元│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13時許││育英國小前│陳家鈞面交│├──┼────┼───────┼─────┼──────┼────────────┤│4│賴三良│103年9月10日│70萬元│屏東縣佳冬鄉│朱星豪指派││(即││15時許││ 佳和路 89之6│陳家鈞面交││起訴││││號│││書附│├───────┼─────┼──────┼────────────┤│表一││103年9月26日│40萬元及合│屏東縣佳冬鄉│朱星豪面交││編號││14時30分許│作金庫存摺│佳和路89之6│││10)│││、提款卡│號││├──┼────┼───────┼─────┼──────┼────────────┤│5│謝易宸│104年5月20日│50萬元│高雄市湖內區│陳冠綸面交││(即││16時許││中山路一段│││追加││││496巷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張麗花│104年6月8日│9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陳冠綸面交││(即││16時許││五福一路41巷│││起訴││││口│││書附│├───────┼─────┼──────┼────────────┤│表一││104年6月12日│73萬元│高雄市苓雅區│葉治能面交││編號││15時30分許││五福一路39號│││17、││││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