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潘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兩造透過網路於107年2月間結識,被告於107年5月間
欲從事網路拍賣生意,因無資金批貨販賣,向原告提議,擬
向原告借款批貨以從事網路拍賣,獲利部分與原告平分,借
款部分由被告另外清償。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107年11月止
,向原告借款超過20萬餘元,其中10萬7,000元部分係以匯
款方式,超過10萬7,000元部分是以現金交付。然被告於網
路拍賣期間,並未依約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更未清償為
批貨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確認被告
應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含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7,000元至被
告女友 李霈嵐 之帳戶),另約定簽署書面借據以供證明,然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要求被告應於108年1月25日還款時,
被告卻以僅能分期付為由,拒絕簽署書面借據,被告在原告
部段追討下,僅餘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嗣後更改稱
兩造乃投資而非借貸。兩造間為舊借款約定清償期限,原告
自107年12月28日催告被告清償20萬餘後,迄今尚有下午7時
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萬
7,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萬7,000
元,已經清償2萬1,170元,原告所稱匯款給李霈嵐的部分與
被告無關。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20萬元,是因為被告誤以為
確實欠20萬元,但後來查詢存摺紀錄發現只有向原告借款10
萬7,000元,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原告應舉證有交付
現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合計10萬7,000
元,。
㈡被告匯款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8,500元,有被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萬7,000元,有
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綜合兩造間於臉書對話之各項情狀,可認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20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0萬7,000
元給被告,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嗣後改稱借款10萬元,原告匯款至訴外
人李霈嵐之金額與被告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0萬元,除上開10萬7,000元以
匯款交付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臉書
之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9-28、105-106頁)。被告雖
否認有以現金交付之借款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係向訴外
人 沈德明 借款轉借與被告,而參酌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於臉書
通訊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4:55稱「還是
我看我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徵被告知悉原告係向訴外人沈德明借款轉借與被告20萬
元,又參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目前和原債主的
債務已經清除完畢,接下來就是我和謝宗諺的債務,總金額
是20萬元整」,被告均稱「沒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稱1月25還不出20萬元,只能
用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仍未否認積欠借款總
額為20萬元,原告主張除以匯款交付借款10萬7,000元外,
其餘為現金借款交付,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各情狀,被告
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臨
訟辯稱借款金額僅原告以匯款交付之10萬7,000元云云,尚
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款20萬是因為誤以為欠20萬
元,但後來查詢存摺紀錄發現只有向原告借款10萬7,000元
,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107年12
月11日臉書上主動表示要「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及
被告與原告如附表三所示107年12月22日臉書對話內容,可
徵被告與原告仍有對帳,再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31日
原告詢問被告借款金額為20萬元有無異議時,被告均表示沒
有異議等情,被告辯稱當初在臉書說願意還款20萬是因為誤
認欠款金額為20萬元云云,尚有疑義。又縱被告就借款金額
有所誤認,然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借款20萬元有
無異議時,被告本可應立刻查證或計算金額是否正確,然被
告於107年12月31日仍為無異議之表示,足徵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所為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依前揭民法
規定,應不得撤銷之。被告主張撤銷上開20萬元借款錯誤之
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㈠被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附表二編號4),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已清償借款3,000元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亦為清償借款云云,固
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各筆匯款係被告替原告賣東西之價金等語。查參酌
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匯款2,685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安眠藥
的匯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93頁),可見兩
造間除借款外尚有買賣物品之交易往來,再參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給付日期均在107年12月26日、107年12
月31日被告確認借款金額20萬元(如附表三)之前,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係被告替原告賣東西的價金,可堪
採信。
㈢依上述,被告至107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共20萬元,被告
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00元,尚欠19萬7,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19萬7,000元,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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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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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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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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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以匯款交付被告之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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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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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8日│3萬元│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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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18日│3萬元│被告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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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5月19日│2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李霈嵐帳戶│
├─┼───────┼──────┼─────────────┤
│4│107年5月25日│2萬元│被告帳戶│
├─┼───────┼──────┼─────────────┤
│5│107年12月2日│7,000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李霈嵐帳戶│
├─┼───────┼──────┼─────────────┤
││合計│10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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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匯款交付與原告之金額
┌─┬───────┬──────┬─────────┐
│編│日期│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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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7月26日│5,000元│原告帳戶│
├─┼───────┼──────┼─────────┤
│2│107年11月5日│3,000元│原告帳戶│
├─┼───────┼──────┼─────────┤
│1│107年12月14日│7,000元│原告帳戶│
├─┼───────┼──────┼─────────┤
│2│108年1月15日│3,000元│原告帳戶│
├─┼───────┼──────┼─────────┤
││合計│1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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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兩造於臉書對話內容:原告( 比菲多 )、被告(BruceLin)│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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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
│上午4:49原告:這樣的情況怎麼談我也很傷腦筋你說的再天│105-106│
│花亂墜,人家看到的事實是這樣。│頁│
│…。││
│會對你有信心嗎?││
│上午4:50被告:那還是我們一起去。││
│上午4:53原告:而且拖到最後一刻才跟人家說有狀況,是││
│完全還不出來。…。││
│上午4:55被告:恩。││
│:我知道。││
│:對不起。││
│:還是我看我想想這20W怎麼攤還好了。││
│上午4:56原告:先想想怎麼說吧。││
│上午4:56被告: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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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
│下午被告:你自己看一下│19、21頁│
│下午3:17原告:好。││
│下午3:18被告:數字有沒有要改的││
│下午3:18原告:好。││
│下午3:30被告:那是當初實際執行時記的帳││
├────────────────────────────┤│
│107年12月26日││
│下午3:33原告:目前和原債主的債務已經清除完畢。││
│下午3:34原告:接下來就次我和謝宗諺的債務。││
│:這點有沒有異議?││
│下午3:55被告:沒阿。││
│下午3:57原告:好的。││
│:那總金額是二十萬元整││
│這點有沒有異議?││
│下午3:58被告:沒││
│下午3:59原告:好的││
│下午4:00被告:我先上班││
│下午4:00原告:需要簽寫借據,這點有沒有異議?││
│下午4:00被告:沒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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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
│下午1:31原告:借據內容:雙方基本資料│26-27頁│
│借貸金額20萬元整││
│還款日期2019/1/25││
│下午1:32原告:沒有異議明天晚上簽約││
│下午1:41被告:1/25怎麼可能還得出20萬,我只能用分期││
│攤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