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 竹東 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鄒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元,及
其中31,360元自民國(下同)84年10月17日起,另31,360元
自85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84年及85年間積欠原告共62,720元,約定
清償日為84年10月15日及85年8月15日,被告並
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
,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2、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確為借款,原告是經銷
商,先代被告向訴外人裕隆公司買車,付清價款
後,再讓被告分期給付,所以是先將錢借給被告
,再由被告分期清償。且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表明
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給付義務須分期
給付。又清償票據債務時,應請求票據權利人返
還票據,是若如被告所言,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退票後已清償,何以未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紙票據
,是被告並未清償此筆債務。另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被告亦已不爭執未清償。系爭2紙支票已遭
退票而未履行,則新債票據債務未履行時,舊債
務未消滅仍繼續存在。又依實務見解,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
之債權,並不意味一切週期為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皆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
分期付款買賣之各期給付乃基本債權之一部分,
並非由基本債權所衍生,故無民法第126條時效
之適用,本件為一般借款,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云云。
(二)被告則以﹕
1、係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輛而簽發多張支票予
原告,系爭2紙支票即為其中之2張,兩造不熟,
原告亦非金融業,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且系爭2
張支票金額相同,支票到期日均為15日,可證為
汽車之分期款。故本件非一般之借款。被告亦未
向原告借款。
2、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雖退票,但被告已償付該
月份之汽車分期款,僅原告受償後未將該紙支票
返還原告,惟此後84年11月15日至85年7月15日
止,被告每月皆有支付汽車分期款,若被告未為
清償,原告當無可能任由被告繳付其後之各期分
期款而不追究該期之價款。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
票,被告之父曾至銀行欲將票款存入以讓該紙支
票兌現,惟銀行表示業已拒絕往來而不讓被告之
父存入,以致退票,惟此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
該期之分期款。
3、系爭2紙支票之請求權已因逾1年不行使而罹於時
效消滅。另定期給付之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
票款債權及價金或分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消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汽
車新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兩造肯認之爭點為本件債款是
借款或是買賣價金之價款?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有
無清償?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茲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裕隆牌自小客車壹
輛...應付之分期價款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貳
拾元...乙方所購車輛價款應依左列日期及金額償
還...」,償還日期自83年10月15日至85年8月15
日,每期金額為31,360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參,再就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為85年8月15日及
84年10月15日,金額均為31,360元,與前揭買賣契約
書上所列償還分期價金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是顯見系
爭2紙支票乃被告為償還購買車輛之分期價款所簽發
,而非向原告借款為分期清償所為,原告既主張此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借款主張,自難
採信,堪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本件款項既為買賣車輛之價金,而系爭2紙作為價金
給付之支票已退票,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原本為證,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示之支票業已清償,
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所
為已清償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本件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乃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為價
金給付請求權,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
關係求被告返還借款62,72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2紙支票未予清償,已
如上所述,惟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10月
15日、85年8月15日,有支票足稽,原告於94年8月17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起訴狀
上,已逾1年追訴期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因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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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金額│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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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加德木 │84年10│84年10│彰化商業│31,360元│EP08│
││材行│月15日│月16日│銀行竹東││77936│
│││││分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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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85年8│85年8│同上│同上│EP08│
│││月15日│月15日│││779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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