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介新街交會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因此人身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肩、足挫傷、背拉傷及頸部肌肉痙攣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乙○○並於此時要求甲○○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然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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