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 黃翊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
八、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翊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十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以:㈠、上訴人已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即星辰汽車旅館員工 楊琴 之證述、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住宿登記資料、扣押書、物品認領保管單、查獲扣押物之勘察照片、查獲屍體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上訴人帶同警察指認案發及丟棄被害人 蘇家祺 物品地點等照片可稽。㈡、被害人死因為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一情,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及解剖明確,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足憑,復經證人即法醫師 石台平 結證無訛。被害人體內無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可排除與此相關之行兇手段及死亡因素無誤,是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㈢、依證人石台平證言,可知鑑定報告書內關於「爰以口鼻阻塞之摀死為死亡原因」意見,乃因「解剖未見頸部徒手絞勒之體癥」之故,實則倘無該絞勒體癥,而係掐壓氣管且未造成舌骨骨折情形,仍會記載死亡原因為「口鼻阻塞摀死」,殆無疑義。再比對屍體外表檢查、解剖內部檢查等結果,與上訴人供認徒手掐壓被害人頸部之殺人方式吻合,足認上訴人以虎口掐住壓迫被害人氣管之行為,乃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之直接原因無誤。㈣、復依上訴人就行兇過程迭稱:原欲趁被害人入睡之際,以膠帶摀其嘴巴,然被害人驚醒後開始很激動地掙扎且跌落床邊,一直喊救命說「我要死了,有人要殺我」之類的話, 伊跨 跪在她身上,試圖用枕頭摀住她的嘴還是沒有用,當時情急加上慌張,就發了狂的以雙手掐住她脖子,不知道掐了多久,直到她沒有動作才放開手等語,可徵上訴人係阻止被害人呼救未果,為免事跡敗露而萌生殺意甚明。以人之頸脖連結頭腦與身體,內有氣管、血脈、神經等,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虎口施力掐壓達一定時間(頸部壓制三分鐘昏迷,從昏迷到死亡需十五分鐘),足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據證人石台平結證明確。參諸上訴人就掐壓被害人頸脖之時間及程度,初於警詢時供稱:壓在她身上用雙手掐住她脖子約十幾分鐘,復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掐壓直到她不再掙扎時,舌頭吐出,眼睛微微凸出等情,堪證被害人因遭上訴人掐壓頸脖長達約十幾分鐘至其舌吐眼凸,已然當場窒息死亡。因被害人身長約一五三至一六0公分,上訴人智慮無缺,年輕力盛,自陳身高一八三公分,體重約一00公斤,以上揭方式掐壓被害人頸脖,難謂僅止於欲阻止被害人呼叫而失手所致,顯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灼然明甚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太重部分,亦詳予說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雖從中重度量刑,然主要係反應上訴人犯行之不法內涵,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上訴人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聯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上訴人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所執輕判事由,諸如其個人之心理、性格、經濟及家庭狀況,有心但無力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等因素,均經第一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仍坦承殺人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僅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語,有相關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五九、七七頁均背面、第八七頁及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可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美工刀割傷被害人後,因恐其呼救聲響為他人耳聞,又深恐以美工刀再傷及被害人,情急下失理智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其無殺人之故意,否則豈有捨美工刀改以徒手之理。至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雖坦承有殺人故意,及以手壓被害人頸部十餘分鐘,但上訴人自首前數日難眠,在助眠藥效未退、牙齒疼痛,為配合警方辦案徹夜未眠等情況下,精神狀況不佳,於第二次警詢所述乃口誤所致。上訴人實乃見被害人停止掙扎亦即昏迷、舌吐、眼突隨即鬆手,本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連續壓制被害人頸部達十五分鐘。法醫師石台平則證稱如果被害人頭部過度彎曲,會讓其呼吸道阻塞;如果趴著,口鼻可能會被床縟阻塞等語,上訴人係誤認被害人已死亡,使其趴著並以衣物包覆其頭部,許久才發現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應係上訴人無心所致。乃原審仍以上訴人第二次警詢所述,認定被害人當時業已死亡、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為初犯、未有犯罪紀錄、案發前從事正當職業、非暴力殘虐之人、長期憂鬱之精神狀態,本件係臨時起意要讓被害人難堪始鑄成大錯,於第一審上訴人及父母均無力賠償,至原審,上訴人父母籌措新台幣十萬元欲先行賠償,但為被害人之母所拒,上訴人顯非無力賠償或無賠償之行動。且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決,該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該案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本件猶較該案重有期徒刑五年,顯有失衡;原判決亦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非預謀、僅為徒手、未持任何器械,及上訴人父母均罹患糖尿病、母有 貝賽氏 症候群、無法工作,父僅能打零工等情狀,第一審量刑明顯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事項,仍憑己見,主張原判決僅以其第二次警詢所述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或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或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任意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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