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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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騰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金寶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騰彬企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騰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02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往南),因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13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後,以「限速7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對於法人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無舉發照片可
資認定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裁罰金額過高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於限速
70公里路段,以時速83公里前行(超速13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100年9月7日檢驗合格授予檢定合格證書後啟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在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所在地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號3樓」,嗣於100年5月30日起變更登記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樓」,並有前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上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3樓」之地址,自100年5月30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當無疑義。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10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車主車籍地等情,此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1日桃警交字第101131421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顯然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未向異議人送達當時之登記所在地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未經
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即非無據,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即超速未滿20公里),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