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昭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程昭清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聲請狀漏載1段)204號3樓,而其戶籍地自95年12月18日起即設於同路1段172號10樓,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係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永和區。惟上開住所址及戶籍地址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