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許銘宏 相對人 許進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進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銘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銘宏之胞兄即相對人許進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凱旋醫院,於鑑定人 呂俊雄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4年8至9月間發病,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並曾在被害妄想及幻聽之影響下做出丟汽油彈攻擊鄰居行為,嗣於94年3月間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相對人算術能力、處理速度與辨識視覺細節能力有退化,整體適應行為功能百分等級為0.1,落在非常低下範圍,自我照顧能力落在中等水準,智能表現則落在邊緣程度範圍,與病前社會職業功能表現相較下,應有退化情形,且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住院,整體社會職業功能亦退化,判斷力較為侷限,僅對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具有判斷力。相對人於住院治療後,仍會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少與外界互動,病房人際被動且疏離,較多時間獨處等負向症狀亦明顯,然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財物則由家人協助管理。相對人已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以保障其基本權益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8337號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且自相對人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許銘宏為相對人之胞弟,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許銘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銘宏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