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69號原告 洪榮松 被告 何永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原告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