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志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志宏於民國99年9月
2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園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舉發地點時,當時該地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但該處沒有劃停止線,也沒有告示牌示,伊不知道該走還是要停。又舉發地點交通管制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而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尚屬輕微,交通稽查員警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日15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園路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並為警攔停舉發之情,業經舉發員警 張永亮 陳稱:伊於99年9月2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縣屏東市○○路與歸園路交岔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然該車駕駛並未停等紅燈,而直行通過路口,伊於對向車道發現該車闖越紅燈,遂尾隨該車並予攔停等語,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復參以舉發照片、舉發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視距甚為良好,是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當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而無誤為舉發之情。
(三)再佐以舉發員警本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發現這個紅綠燈下方未劃停止線,不知該停或該走云云。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路面上固未劃有停止線,然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及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亦有明定。停止線既係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不具替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車輛行進、停止之意義及功能,是於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仍應以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為駕車行進、停止之準據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異議人另辯稱:伊認舉發地點交通管制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且其違規情節輕微,交通稽查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然異議人所指未劃設停止線之抗辯,尚屬無據,業如前述;再者,縱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情節輕微,然其所為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亦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未符,是其所辯,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
六、末以,本件交通舉發過程固未有何舉發發照片在卷足憑,然:
(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二)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再者,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尚難因本件舉發過程未有舉發照片、錄影,即遽行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
八、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