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2、8358、8475、88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陳宗廷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竊盜及詐欺等3罪復經法院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及2月15日,再與前揭搶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2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林
錦雲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雜貨店(該時間為一般人均得進入之場合),趁 林錦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50元硬幣7枚共計新台幣(下同)350元及七星牌香菸7包得逞,因經林錦雲當場發現而倉皇逃離現場,致竊得之香菸7包掉落於地上,另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花費殆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9月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鍾黃 招好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明知趁他人機車行進中,徒手搶奪他人財物可能致他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趁 鍾黃招 好疏於防備之際,搶奪 鍾黃招好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2800元、人民幣150元、及手機1支等物),致鍾黃招好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宗廷得逞後,旋將該皮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並將黑色皮包棄置於屏東市○○路○段產業道路旁大排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9月5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 杜貴英 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杜貴英疏於防備之際,搶奪杜貴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綠色皮包1只,因皮包掉落地上而未能得逞,陳宗廷見狀即加速逃逸;又於99年9月
5日10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青島街口,見 李璨華 適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璨華疏於防備之際,搶奪李璨華提在手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餘元、健保卡等物),得逞後,旋將皮包內之現金花費殆盡後,再將皮包任意棄置於屏東市○○街○○巷口之路邊草叢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旋前往陳宗廷之母 陳秀惠 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其案發時穿著之長袖藍白外套1件及安全帽1個;復於屏東市○○街○○巷口之路邊草叢內扣得黑色皮包1只。
㈣於99年9月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見 戴美娟 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戴美娟疏於防備之際,搶奪戴美娟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因手皮包提帶當場斷裂掉落地上而未能得逞,而戴美娟因之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手肘、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黃招好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錦雲之指述、證人 劉青萍 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報告(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告訴人鍾黃招好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員 何振維 之偵查報告及查獲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害人杜貴英、李璨華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員 黃錦春 之偵查報告及查獲照片數張(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害人戴美娟之指訴、、警員 黃飛文 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提包提帶斷裂之照片數張等,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搶奪犯行並不當然會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害人為杜貴英部分),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害人為李璨華部分);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搶奪及傷害犯行,係以1搶奪行為觸犯2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搶奪罪;又被告上開1次竊盜犯行、4次搶奪既遂或未遂犯行(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2件搶奪),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為杜貴英部分,及所犯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為杜貴英部分,及所犯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事生產,好逸惡勞,短短數天時間,即犯下4件搶奪既遂或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之搶奪犯行,更造成被害人鍾黃招好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4至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頗為嚴重傷勢,及被告所犯搶奪既遂犯行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非鉅、被害人 李燦華 遭搶奪部分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林錦雲遭竊盜部分最後損失尚微,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有部分搶奪犯行則屬未遂予以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本案再犯竊盜及搶奪罪,且於數月內即犯4次搶奪犯行,並致被害人受傷,惡性非輕,顯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請本院依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云云。惟查被告前所犯搶奪罪,即曾受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之宣告並已確定,被告甫自99年10月25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該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被告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才剛執行,及本案所犯4件搶奪均係上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前所犯,在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現執行之強制工作無任何效果前,應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及嚴重影響被告現執行強制工作成效之必要,故本院即不再為被告需於本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強制工作之諭知。另警員於查獲被告時,雖曾自被告處扣得其案發時穿著之長袖藍白外套1件及安全帽1個,但被告上開外套及安全帽與其犯本件搶奪並無太大關聯性,應無加以沒收必要,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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