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玻璃吸食器貳個、燒杯貳個、酒精燈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玻璃吸食器貳個、燒杯貳個、酒精燈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慶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夢汽車旅館」308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9月1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9月1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前往上址之夢汽車旅館308號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6.6公克)、玻璃吸食器2個、燒杯2個、酒精燈2個、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慶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9月1日所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成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送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附卷足稽。又被告查獲當時所扣得白色結晶2包(含袋總重6.6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足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稽,及玻璃吸食器2個、燒杯2個、酒精燈2個、藥鏟1支及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其職業、收入各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重6.6公克),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
1包、玻璃吸食器2個、燒杯2個、酒精燈2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