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賴昌榮 相對人 高忠 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陳古滿妹 、 古采鑫 、 陳文平 及 古智仁 與相對人 高忠原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因受扶助人陳古滿妹、古采鑫、陳文平及古智仁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之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應負擔之百分之十三即新台幣3,90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且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據上,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