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能白,有經濟部函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就勘驗現場及參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委託建築師鑑定之鑑定報告,可見系爭A棟房屋右側基礎與地樑偏心三十公分所形成抗剪力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構成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房屋結構及設備重大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受領交屋及給付尾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日)至今,未履行其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交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是其於按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違約金,逾上開准許部分,已據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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