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康文毅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0萬元,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即台中縣○○鎮○○路紅竹巷23號之1一址,被告並未居住該處,而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9號一址送達起狀繕本,則由被告之配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顯見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