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陳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9,240元(含消費款本金1萬8,049元、期前利息1,
191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萬9,240元及其中1萬8,049
元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伊願意償還本金,然利
息部分應有時效問題,請求鈞院依法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積欠本金1萬8,049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期前利息1,191元及自93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卻係遲於103年1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申請,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
,嗣經債務人聲明異議,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信用
卡借款債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3年1月9日視
為起訴之日,既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月9日始請求系爭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
餘期間利息(包含期前利息1,191元)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8,049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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