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任冠華
陳榮貴
再審被告 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任冠華於原判決中所提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維修收據,未將零件及工資分列,均以零
件計算,致折舊後僅獲賠新臺幣(下同)5,558元,今再審原
告任冠華已請機車維修行將零件及工資分列,零件金額為2
萬1,350元,工資為8,460元,請求鈞院依再審原告重新開立
之收據為判決。另再審原告陳榮貴因判賠金額與實際需支付
金額差距甚遠,無法修理,已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過
戶報廢,該機車車齡3年半,市價為1萬8,000元,請求鈞院
重新為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公開宣示判決後,已於同年10月7日將
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任冠華住所地之積穗派
出所及再審原告陳榮貴住所地之青潭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
生送達效力,並因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於102年
11月8日確定,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計至102年12月8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
,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本件
再審原告僅泛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於原確定判
決中未將零件及工資金額分列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
於判決後過戶報廢等語,然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未
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