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召站成員基於」補充為「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第11行「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補充為「與上開應召站(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00葉玫瑰)取得聯繫後」、第18行「在新北市三重區」補充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車資明細、性交易帳冊明細」更正為「佯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道方式取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迄今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加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因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有何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繫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性交易訊息,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召女子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06年2月8日19時4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即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6,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通知甲○○,並指示其駕車將擔任應召女子之 許珮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第1209號房進行性交易,俟喬裝男客之員警在上開飯店之房間確認許珮玲係應召女子後,即藉故取消性交易,許珮玲於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珮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薛茂權 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車資明細、性交易帳冊明細各1份、被告甲○○與證人許珮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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