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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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5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80號卷民國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失竊物品已領回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排水溝鐵溝蓋5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57號被告林信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利瑪竇大樓1樓男廁,徒手竊取廁所內、 李美滿 所管領之排水溝鐵溝蓋5片(已發還李美滿),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仁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詢之證述│開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物品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