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吳開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結婚,後被告突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提供事先撰擬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原告雖無離婚之意願,惟被告表示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僅為雙方暫時之約定,被告希望原告能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經濟生活後,即取消離婚協議,並表示兩造離婚後,雙方仍與所生二名子女同住、家庭生活不會改變。原告信以為真未加深思熟慮,即於105年8月24日在證人 沈芳芸 陪同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與被告同時在已有證人沈芳芸和 王雅琪 簽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惟原告並不認識證人王雅琪,且兩造於105年8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雅琪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是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認為兩造離婚有效。兩造與證人沈芳芸於105年8月15日已討論過離婚之條件,事後協議的內容也都有與原告討論過,因原告想要找一位被告不認識的證人見證,所以被告才會找王雅琪來當見證人等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雅琪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間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5年8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沈芳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不認識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王雅琪
,且兩造於105年8月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王雅琪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原告已否為協議離婚之合意等情,業據證人王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沈芳芸找渠簽名的,渠簽名時被告與沈芳芸已簽名,渠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原告,渠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沈芳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其與兩造共同商討擬定,由其繕打列印,而王雅琪是其與被告之友人,王雅琪並未與其及兩造共同討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王雅琪只是有把系爭離婚協議書讀完,王雅琪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去跟原告確認兩造要離婚之事等語相符,且被告對於證人王雅琪不認識原告,並未曾與原告確認有無與被告離婚之意等節亦不爭執,足徵證人王雅琪僅係依憑被告及證人沈芳芸片面告知兩造要離婚,即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其簽章為離婚證人之前與原告素不相識,既未在場目睹原告有離婚之意,亦未詢問原告有無與被告離婚之意,則證人王雅琪顯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雅琪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依上開判例意旨,王雅琪自不得計入本件兩願離婚證人之數,是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