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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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勝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賴春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之屏11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112線公路與屏東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一般車輛之速限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駕駛前揭曳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貴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曾華德 (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曾華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理由詳如後述),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賴春勝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謝貴妹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貴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急性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3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賴春勝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 陳泳同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貴妹之配偶曾華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春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8、62、63頁),並有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卡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42張、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37至61、69至75、77、78、82至87、90頁;本院卷第69至70、73頁、第72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蒐證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
38、40、41頁;本院卷第69頁),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疏未在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謝貴妹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4月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貴妹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相驗卷第37頁),被害人謝貴妹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運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謝貴妹自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謝貴妹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右前方,實已有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顯示大燈亮光至上開交岔路口,而足供警示被害人謝貴妹注意其右前方有車輛行駛而來,然被害人謝貴妹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卻無減速之跡象,亦未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即逕駕駛前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謝貴妹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謝貴妹於駕駛前揭小客車時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謝貴妹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4月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此被害人謝貴妹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陳泳同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曳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謝貴妹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謝貴妹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貴妹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2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謝貴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1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謝貴妹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2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因前揭疏失,而與被害人謝貴妹所駕駛且搭載告訴人曾華德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華德受有左顴骨骨折及顴骨弓骨折、腦震盪、右肩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華德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