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陳玉發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新麗欣醫美診所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7時左右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全身向後仰,後腦與後肩膀先撞到盆裁後,屁股落地瞬間背部感到巨痛,嗣原告以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另以同一傷病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至該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患非所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3年9月3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一);另以103年10月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895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0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醫院及至該院門診之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並均依核定之金額予上訴人等語。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分別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均不予給付,並撤銷原處分一、二之核定,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為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所載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原處分一、二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准予上訴人訴之變更,並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申請之依據,既為103年3月21日中山附醫中興分院復建科訴外人 王培任 醫生門診病歷(下稱系爭門診病歷)記載資料,則系爭門診病歷之記載正確與否,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原審函詢系爭門診病歷上「Subjective(病人主訴)」記載「FELLDOWNLASTWEEK」是否有誤,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確係因前1日即103年3月20日於上班時間在公司倉庫搬東西不慎滑倒而就醫,並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完全辯論之機會。惟原審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從而,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同法第243條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上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所載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敘明依被上訴人檢附上訴人系爭門診病歷(本院
卷第35頁、原審卷第5頁)及上訴人於中山附醫就診病歷資料(原審被上訴人外附「陳玉發先生勞保事件案卷㈠」,下稱外附卷㈠,第7至78頁)送特約審查醫師作成審查意見以:「中山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週跌倒,並沒有103年3月20日工作受傷之描述,故所患與自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同卷第79頁),以及勞動部就上訴人申請審議而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做成之審查意見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21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跌倒造成頸痛膝痛,雙肩痛已數個月,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並未提及所謂前1日之工傷,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訴願卷第22頁),上開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之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上訴人上開病況,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詳予斟酌後,一致認定原告所申請關於申請103年3月21日至103年7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3年4月23日起入住中山附醫,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非屬職業傷害或謂與原告所稱103年3月20日事故無關聯性。
再酌以中山附醫中興分院10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係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惟其醫囑僅記載「病患因腰痛,於2014年3月21日至本院就診,於X光中發現上述病灶,並安排復健治療」等(原審卷第30頁),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從事工作或因職業事故所致成傷害之事,復參以系爭門診病歷記載「評估診斷:頸椎關節退化……腰胝椎關節退化……」之情,及中山附醫護理紀錄尚記載「日期2014/04/23……入院經過:病人於多年前感到雙下肢痠及麻延伸至腳趾,在本院復建科就醫,醫師表示脊椎退化,安排復建治療,於1個月前走路被絆倒,導致下背痛,做復健治療後因疼痛症狀無改善,……診斷為:關節病變……」(外附卷㈠第56頁)等語,益徵上開被上訴人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及中山附醫經原審2次函詢,分別以105年1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7頁)及105年3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2450號函(同卷第108頁)覆所稱: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應無疑義,但發生時間則無法斷定,第一腰椎骨,應該是外力所造成的新近骨折,但是否是跌倒所造成的,則無法明確判斷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此影像變化和其症狀有無直接相關性等,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按普通傷病辦理,以原處分一核定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26日起給付至103年4月29日出院止共4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二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違法;是上訴人主張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皆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門診主訴「上周跌倒」非屬自稱103年3月20日之事故所致,而忽略上訴人確係於上班時間,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原告之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之職業傷害範圍等詞,不足採信,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傳訊證人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從而,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就系爭門診病歷記載「Subjective(病人主訴):……FELLDOWNLAST
WEEK」正確與否依職權調查,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提出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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