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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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彥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101年11月2日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更字第1508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月1日,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4年7月2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字第356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
4日。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任職之公司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0)日11時19分許,因陳彥勲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罪,於101年11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8月12日縮刑假釋,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4年7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4年7月1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