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復春被告潘又嘉共同選任辯護人薛松雨
王玫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証人即送達人 劉政惠 亦結証稱確於當日送達予檢察官本人收受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茲公訴人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首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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