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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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及一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徒求減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辯稱:犯案時所攜帶之斜口鉗及一字起子均係機車修護工具,並非兇器云云。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即觸犯本罪,惟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因其方便竊盜所致車損損失,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現並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其量刑至臻允當。至上訴意旨謂斜口鉗及一字起子均非兇器云云,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業已自承於行竊時攜帶上開扣案之斜口鉗及一字起子,揆諸前揭說明,該斜口鉗及一字起子,均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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