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十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左轉燈亮可以左轉,伊未闖紅燈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雯蓉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臺北縣永和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和路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中和路之際,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左轉行駛,並未到達中心處即開始轉彎,以致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並後載其妻甲○○之車號000-000輕機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 林寬 指證無訛,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停放於靠近臺北縣中和市○○道之中山路上,尚未抵路口中心處,是被告未依號誌,亦未抵達交岔口中心,即開始進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至屬明灼。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其之所辯,委不足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證人王雯蓉,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協議書存卷可按,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