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會同方孝賢與被告對帳,最主要是被告針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間由被告親收親入之差額,扣除被告所自稱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始有二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簽立,且證人方孝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乙○○有承認這些款項是他所挪用等語,又被告於簽立本票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匯入二十一萬元至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亦供稱:該二十一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六萬元我向太太說怕要多付,向我太太拿的等語,由此足徵,被告自承二十一萬元是其自己之錢所返還予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可知被告早將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直至管委會清查後,被告始開立本票以自己之金錢返還,仍無礙侵占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在存根聯及收執聯上未為相同之記載,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因事後註記在所公告之管理費收費明細上及將所收取之全部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而認與業務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告訴人東湖樂高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任管理員甲○○對帳結算時,入款之基準日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總入款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此有計算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並據證人方孝賢、 于百齡 到庭結證結算時有在場屬實。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存入東湖樂高社區之帳戶
現金七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支票一十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存入票據面額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存入現金八萬六千元,於五月十三日存入現金四萬一千元,於五月十六日存入現金八萬一千元,於五月二十一日存入現金五萬三千元及支票二萬零一十四元,於五月二十九日存入支票二萬元,總計三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未計入前開結算之入款金額內,有前開東湖樂高社區之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另,被告尚代社區代墊清潔費四萬元及電費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亦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據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及已作廢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在卷可憑,加上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之前代墊之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見原審卷㈡第五○頁,證人于百齡亦結證屬實,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總計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已超過告訴人所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二百八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被告所辯:對帳時伊手中無任何憑證,只能依管理委員會單方面提出之存摺手抄單核算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方孝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時乙○○有承認這些款項是他所挪用等語,惟同時在庭之證人于百齡結證稱:我有在場,他沒有明白講他有挪用,但他有寫切結書等語,經原審法官立即再訊問證人方孝賢,證人方孝賢稱:他有點頭承認,他應該有挪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可知被告雖簽有切結書,但依上開帳目查證之結果,被告並未侵占,仍難因被告簽有切結書或結算當場是否表示挪用而逕認被告有侵占犯行。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告匯入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亦供明:警衛遲繳很久,我沒辦法,我就先補匯,補了之後,我就向警衛追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六頁)。抑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時雙方再度核帳,並達成和解,告訴人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不再追究,亦有證明書、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五十六頁、第一三一頁)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代表東湖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委到庭陳稱無訛。
㈡被告於收受住戶 張富雄李美鳳彭淑貞李季香 之東湖樂高社區大樓管理費存
根聯上雖未為將該住戶所補繳之管理費與其交予上開住戶之收執聯為相同之記載,雖有管理費存根聯及收據聯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四一頁),惟被告已將前開住戶補繳之月份及金額註記在所公告之管理費收費明細上,此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記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既將所收取之全部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而無短少,客觀上對該管委會及繳交管理費之張富雄等住戶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尚難逕依該罪相繩。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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