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告甲○○
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六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送達人 劉政惠 證稱第一審檢察官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等語及其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該檢察官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因而駁回該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系爭送達證書時間欄,送達人劉政惠所蓋職戳固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但檢察官所蓋職戳則為同月二十四日。劉政惠於時隔三年餘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證稱係於其職戳所示日為送達,原審遽予採信,未調查劉政惠記憶是否正確及第一審檢察官當日有無因公、事假、公差、執勤、開庭或休假而無法收受之情形,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送達人劉政惠已於原審明確結證於送達時,倘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必另外再行送達,一定由承辦檢察官本人收受。原審乃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認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予以採納,而為程序判決,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就被告乙○○、甲○○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該三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且與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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