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黑色重型機車,行至台北市○○街、承德路三段時,違規紅燈右轉承德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員警當場鳴笛攔停未停並駛入內側車道逃逸之事實,係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景永 到庭證稱:「伊看到機車駕駛人騎庫倫街紅燈右轉承德路,看到警員就騎到承德路內線道,伊鳴笛,他不停,他之前就看到伊,伊有將機車顏色記載在舉發單上,伊沒有記錯車號」,核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經查該車由庫倫街右轉承德路三段,當時正值交通流量大,該車右轉時看見警佐又將機車騎入內車道,經警鳴笛不予理會,繼續將機車騎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可稽。況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值夏季白晝時分,光線充足,且執勤警員對於違規車輛之動態、違規經過及逃逸之方向敘述甚詳,而舉發之機車種類、顏色亦與抗告人提出之機車相片及出廠證明文件相同,足見證人曾景永所陳,實信而有徵。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核無不當,從而認定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證人曾景永之證言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證人曾景永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舉發之機車樣式、顏色,甚至駕駛人長相均表示不知或不記憶,而對於舉發時間的交通流量則表示「還好」,亦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交通流量大」之情況不符,況員警係透過手持警用電腦查知抗告人機車車號及顏色後逕行舉發抗告人,非現場記錄違規車號予以舉發,是其證言當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則其逕行舉發抗告人本件違規紅燈右轉一節,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採信警員曾景永之證言、並以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佐證,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伊係在高雄服役之軍人,當天收假,因須坐夜車,所以在家睡覺,聲請傳訊證人 高美香 到庭證明抗告人當天在家中睡覺,該部機車停放在樓梯間,並未騎用,亦未借人,並無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等語,為求慎重起見,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法院未向其部隊函查,又未傳訊證人高美香,致此項事實仍不明顯,尚難為抗告人異議是否可採之判斷,原法院逕予裁定,仍嫌速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