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王璿釉 即宏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97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
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且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未遵期清償者,則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現仍有本金381,997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997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