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告 陳茂銓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被告 彭瀚毅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96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9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7,35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3月26日、同年11月11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0年9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
0年9月24日、同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年9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基湖路3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基湖路3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基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兩側膝部關節鈍挫傷併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泰康診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影像檔截圖、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知
,本件事故原委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為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於對向車道、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而原告當時未逾速限正常行駛,當無過失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748元之情,業據提出與請求總金額加總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購買醫療輔具發票(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為憑,
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爭議傷害)
之醫療費用(計5萬5,878元),係109年2月11日以後(即本
件車禍6個月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因爭議傷害造成之不適,
早於108年9月2日至10月14日間即已前往耕莘醫院求診,此
由原告所提出耕莘醫院先後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9日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5、99頁),即得
明瞭。原告並非本件車禍後逾6個月才前往該醫院求診,由
耕莘醫院108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記載「…宜
後續物理復健治療,如有持續右膝關節不穩定須接受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治療。」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至17
日於該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係持續進行之醫療處置,與本
件車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
⒉關於購買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此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又,醫囑建議其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固定,亦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主張購買韌帶護具花費2萬4,500元,並有其提出同額之購買醫療輔具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必要,是請求被告賠償39日看護費計7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39日=78,000元)等語。經核,原告因爭議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必要看護費數額之認定部分
,檢視耕莘醫院109年3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
)於109年2月11日經門診入院,於109年2月12日接受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109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照護,建議宜需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尚輕,自癒能力應不弱,且依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並未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於爭議傷害接受手術出院後,右腳之行走能力應能逐日恢復,酌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須施以全日看護,並參考一般看護收費資料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額以2萬9,000元定之(住院7日×每日2,000元+出院後15日×每日1,000元=29,000元),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以准許。
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期間計39日,當時月薪3萬8,000元,平均日薪1,267元等情,業據提出載明薪資轉帳資料之銀行交易明細、請假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0
9至117頁)為憑,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計4萬9,413元(計算式:1,267×39=49,413),亦應准許。
⒌關於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7萬4,950元乙節,雖據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費均屬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之合理折舊為5萬6,21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8,737元(計算式:74,950-56,213=18,737);超過部分,則無從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應扣折舊額9/10(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乙節,本院認為並非妥當,應以平法法計算折舊額較為公允,附此指明。
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非輕微,且經歷手術,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未過當,亦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7萬9,398元(即醫療費用57,748元+購買醫療輔具24,500元+看護費用2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1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8,7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9,398元)。
⒏又,原告自承就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被告保險公司之理賠金5萬7,430元(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自應由本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1,968元(計算式:279,398-57,430=221,9
6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
968元及自陳報狀(即詳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事實與理由之補正資料)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按原告減縮後聲明38萬4,611元計算)、囑託肇責鑑定及覆議規費各3,000元、2,000元〕,酌定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