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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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鏡薰

劉邦鑫

被告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8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庚轅 於民國108年7月20日2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科學園區新安路與南下匝道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57,127元(工資37,964元、烤漆28,500元、零件490,6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黃天賜駕駛6133-M9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左轉道欲左轉進入南匝,與陳庚轅駕駛之ATX-3328自小客直行於新安路西往東方向欲繼續直行新安路,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應讓訴外人陳庚轅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訴外人陳庚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判前方轉彎車輛將禮讓其車輛先行而繼續直行,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轅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陳庚轅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庚轅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轅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37,964元、烤漆28,500元、零件490,663元,共計557,12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0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90,663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9,0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7,964元、烤漆28,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15,547元(計算式:49,083+37,964+28,500=115,54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陳庚轅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0,883元(115,54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80,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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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663×0.369=181,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663-181,055=309,608

第2年折舊值309,608×0.369=114,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608-114,245=195,363

第3年折舊值195,363×0.369=72,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363-72,089=123,274

第4年折舊值123,274×0.369=45,4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274-45,488=77,786

第5年折舊值77,786×0.369=28,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786-28,703=4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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