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告 朱月嬌

被告 周明曄

法定代理人 周栢榮

周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周明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過失摔車而於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與站在柏油路旁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左踝擦挫傷及多處瘀血等傷害必須住院開刀,術後須請專人照顧、回診,3個月不能騎車並須調養身體及復健半年,另因傷痛導致嚴重失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專人照護費用2萬5千元、調理身體費用3萬5千元及慰撫金6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違規穿越道路,才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經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周明曄是肇事次因。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費、調理費等,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不慎於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由該分局於110年9月2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975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檔等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事故發生時約18時58分許,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影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足見被告周明曄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行駛至竹北市○○○路00號竹北郵局前道路,察覺原告穿越馬路欲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當日違規穿越道路才會遭被告周明曄騎車撞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否認,辯稱:其當時係站在竹北郵局前面,被告周明曄當日無照騎車摔車後,其遭機車撞到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周明曄當日既係沿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直行途中撞擊原告肇事,事故後機車倒放在距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繪有網狀線並留有分向限制線缺口之車道上待警前來處理,而車輛倒地處離路緣尚距有4.9公尺,且機車所留刮地痕亦在車道之處,非位在路旁,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明確(見調解卷第15頁),足見本件車禍碰撞處應係在車道上。觀之被告周明曄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詢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AET-0660號普重機車由中正西路東往西直行。那時因為前方的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就持續往前騎,因為現場很暗,我騎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看見對方行人從郵局前要往我的左邊要過馬路,我立刻剎車往右閃但還是和行人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18頁),已表明係因原告當日走入車道,致遭被告周明曄騎乘機車撞擊,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從竹北郵局領完錢走下階梯到柏油路上,站在網狀線附近在看其先生是否在對向等情(見調解卷第19頁),足見原告當時係從繪有網狀線並留有分向限制線缺口之道路往前走入車道內,在穿越道路至對向途中遭被告周明曄騎車撞擊,被告周明曄始會遺留機車刮地痕在車道處,機車並隨即倒地在車道上。又原告穿越道路處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欲穿越中正西路至對向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然卻逕行穿越馬路,致使系爭車禍發生,足認其亦有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要非無據。

(四)再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檔進行勘驗,勘驗內容為:「光碟檔案從畫面時間18:57:21開始,地點在竹北市中正西路,天色已暗,在畫面時間18:57:52可見到被告周明曄騎乘機車倒地的畫面,在被告周明曄機車倒地前,是沿中正西路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40頁)。由該影像可知,被告周明曄所騎乘之速度與方向,與當時同條路上其他車輛相較並無過快或過偏向路旁之情事,且係騎車直行在中正西路車道上,迨至撞擊原告後始為倒地,則原告彼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復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使自身陷於車禍之風險,原告自應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周明曄為肇事次因,此參竹苗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周明曄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明曄於93年3月6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0年4月24日)僅17歲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未達得申請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年紀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參照),然被告周栢榮、 周雪如 既為被告周明曄之法定代理人且與被告周明曄同住,有被告三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等就被告周明曄之無照駕駛行為既未為任何注意防免,就被告周明曄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周栢榮、周雪如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稱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明曄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栢榮、周雪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0年4月24日至東元醫院急診住院,翌日行左側肱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板內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1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於110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經查,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就自費支出鋼板及人工骨等醫材費用102,700元,提出東元醫院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為據(見調解卷第7頁),至剩餘費用原告僅泛稱:我可能要動第二次手術,有預估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院審酌上開醫材支出為其治療所必要,此部原告請求有據,剩餘費用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以102,700元為限。

 ⑵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而就被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明細表可知,就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02,700元即自費醫材部分,已由保險公司於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項目理賠2萬元,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因被告周明曄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保險公司於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即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2,700元(計算式:102,700-20,000=82,700)。

 2.專人照護費用2萬5千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支出照顧費用2萬5千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進行手術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有東元醫院於110年5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足認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確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就看護費用乙項業已由保險公司理賠3萬6千元,同前所述,該數額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負數,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是其請求此部費用之賠償,即無所據。

 3.調理身體費用3萬5千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調理身體之費用3萬5千元乙節,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有據。

 4.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影響,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玉石設計,平均月薪3萬5千元,109年度報稅所得62,45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財產總額1,538,960元;而被告周明曄目前仍在學,名下無財產;被告周栢榮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電子業,109年度所得952,18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周雪如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109年度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2,70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2,810元(計算式:142,700×30﹪=42,8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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