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原告 李清連

被告 孫蔣海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32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1,125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訴狀資料(民國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0月1日

  、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原委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C車)由本件事故地點第3車道(即路旁)起駛,欲為左迴轉時,未禮讓直行於該處第2車道上由訴外人 邱俊雄 駕駛之自小貨車(下稱B車)先行,B車為免碰撞C車,乃緊急剎停,嗣逢左後方有原告駕駛之大客車(下稱A車)正由第1車道略往第2車道偏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A車因而撞上B車,B車順勢再往前再推撞C車,肇致本件連環車禍事故,兩造同有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6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40%。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禮讓B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A車受損與伊無因果關係云云,但其所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並非可採。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A車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乙

  情,已提出同額之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等為憑。惟按,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計21萬元),應扣除

  合理折舊16萬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必要修復

  費用之損害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276,000-168,000

  =108,000)。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非A車所有權人,無從請求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損害云云,然而,參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

  、93頁)內容意旨,可認該車車籍登記名義人即萬道公司,已將A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⒉修車7日不能營業損失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A車送修7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約6萬800元(其中假日之營業損失約3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證明單為憑。對照A車受損情形照片與估價單,可認該車修繕期間確實無法載客使用,當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無訛。但依上述維修證明單之記載,雖可認定修繕期間確為7日,然而,此期間營業收入損失之數額究竟若干?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參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卷附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暨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108年度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內容(內容略為:我國108年度平均每輛遊覽車全年營業總收入115.9萬元,平均營業日數約207天。依此數據推算該年度遊覽車平均日收入約5,600元),認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額應以3萬9,200元定之為適當(計算式:5,600×7=39,

  200)。

 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經核,檢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共計為14萬7,200元(

  修繕費108,000元+營業損失39,200元=147,200元)。

 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為A車所有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60%與40%,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減輕其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萬8,320元(計算式:147,200×60%=88,32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

  回證見本院卷第47頁)即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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