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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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號

原告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告開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向訴外人 洪寶林 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告管委會所管理。而依照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顯示,買賣範圍包含「3號地下平面車位」,然「3號」係誤載,訴外人洪寶林明確表示係出賣「2號地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且點交時亦係點交系爭車位。惟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遭被告管委會否認,並將含系爭車位在內之五個車位,以公開抽籤方式開放給住戶抽籤承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之地下編號2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停車位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有車位,

  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書,當然可以使用證明書上之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

車位專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買賣契約上係3號地下停車位(見本院卷15頁),並非系爭停車位,故本院即無從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認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㈡原告復主張證人即前屋主 蔣燕芬 證詞為證,然證人蔣燕芬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94年之前曾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買二手房屋,是伊結婚,父母買給我的,前屋主說這

  個車位就是我們的,我們就一直停在那裡,我也沒有車位的

  權狀。大約住了七年才賣掉,居住期間所使用的停車管委會

  或其他任何住戶,並未主張車位不是伊的,事實上伊在住的

  時候,大樓並沒有真的在管理,亂七八糟的。原證四契約

  書,不是伊的字,當初是委託仲介賣,當時簽約就是告訴他

  這個車位伊在使用,至於有無權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本院審酌,證人係依記憶而為陳述,而記憶

  可能因外在因素而模糊、甚至有意或無意將錯誤者記憶為

  真,導致一段時間後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問,故

  於有證據存在之情況下,自應與證據比對證詞之可信性,而

  不能僅以證詞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94年間之不

  動產買買契約(本院卷21頁),就停車位部分,明確記載

  「3號平面車位」,難認有何誤寫,且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經提示該契約後,亦未提及有何誤寫之情,自難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其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至原告請求再行傳喚前屋主洪寶林部分,因洪寶林與

  原告所簽契約,交易標的亦明確記載編號3車位,與前開契

  約並無不合,因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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