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告 詹亞元
方文英 詹楚珠 黃惠華 詹文厚 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 林政則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原告申請補償金是否有據,牽涉原告請求資訊公開之行政訴訟審理結果,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因此於100年7月20日裁定命在該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經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關於原告詹亞元、方文英、詹楚珠、林卿、黃惠華及詹文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終結,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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