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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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扣案之汽油桶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只,赴友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內,原欲稍後外出至附近路旁,將該只汽油桶內之汽油添加入其汽車油箱內,惟適因細故與 彭女 發生爭執,竟憤而將上開汽油桶內之汽油分別往該址主臥室及客房牆壁潑灑,再持屋內打火機點火,引燃主臥室內之床舖、客房入門右側紙箱下側及客廳入門左側之電視機外殼,而著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甲○○與丙○○之子及時發現該等火勢,並合力將之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勘查,並扣得上開汽油桶一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與甲○○發生爭執拉扯,始不慎將上開汽油桶打翻,嗣欲抽煙之際,又不慎將打火機倒落於地面,始引發火災,伊並無放火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前開火災發生翌日消防隊員赴現場勘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不諱(引燃客廳大門左側電視機部分除外),核與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上開火災現場起火處分別為主臥室床舖右下緣、客房入門右側紙箱下側及客廳入門左側之電視機外殼(三處均有燃燒碳化現象),可排除因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又其中二起火處雖發現有電源線經過,但未發現有電線短路熔痕,亦可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相符,並與卷附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載「地板、廚房、房間衣櫥燒焦之處仍有汽油未完全燃燒」等語相符,參諸證人甲○○於警訊亦證稱:「當時我和 蔣某 發生口角,而他又攜汽油桶到我家,且事後他本人也向我承認是他縱火,並向我道歉」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著手放火燒燬上開甲○○住宅未遂之行為,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改稱當天被告係與其拉扯之間不慎將汽油潑灑於屋內,嗣又不慎引發火災云云,惟此等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訊時之指述迴異,亦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之現場情形完全不符,足見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內容,顯屬事後附和被告辯解之迴護之詞,殊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上開汽油桶於火災發生後仍留有約八分滿之汽油於桶內,且被告於消防隊員赴現場勘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稱「其於點火引發火災後隨即往樓下奔跑並向鄰人呼救」等語,然本件火災現場係位公寓式五層樓建築物之二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且該房屋內則置有諸多易燃之傢俱及物品,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可稽,是被告對於其在屋內潑灑少量汽油並點火引燃各該傢俱及物品,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宅,甚至延燒至該棟公寓大樓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竟仍冒然在屋內為上開潑灑汽油及點火行為,實難認其在主觀上毫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殊無從僅以其當時未將上開汽油桶內汽油潑灑殆盡及引燃火勢後隨奔逃呼救等節,遽認其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屬未遂,本院綜理其犯罪各該情狀,認其情節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雖同時燒燬該住宅內諸多傢俱及物品,然本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一四七一號判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偶與友人發生爭執,竟因憤而為上開縱火犯行,非但使友人無端受損,甚且嚴重威脅該集合住宅全體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汽油桶一只,為被告持以實施上開放火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該只汽油桶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係甲○○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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