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二被告乙○○住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柒拾壹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詎被告乙○○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七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冀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身分證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應係遭人冒貸,被告等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吳雅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詎被告乙○○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七十一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應係遭人冒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一萬元等語,固據提出貸款借據冀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身分證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被告並非同一人,且經訊問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借貸之對保人吳雅純到場證稱:對保時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都不是在場被告,而係卷附身分證影本上之人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乙○○」、「丁○○」等之簽章,確係第三人所偽造,據此,堪信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或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次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書面之訂立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方法,如果客戶證明文書所蓋印章或簽名被盜用或被偽造,金融機構復未對保,即不得因為定有此等約定。即強指根本未曾成立之契約為已經成立,類此情形,金融機關殊難專依特約主張由客戶負其全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所蓋印章及簽名係第三人所偽造,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主張由被告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其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七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