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八十八年九月間(十四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加油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小傅 」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LF─六八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車主 潘素蘭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 潘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九之三號二樓住處樓下所失竊者,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於失竊後,遭不詳人士改懸掛偽造之LF─六八八九號車牌),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得該車(「小傅」一併交付偽造之LF─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而故買贓物;⑵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之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之期間內),在臺北市○○○路路旁,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陳秀真 、 陳文村 、 洪萬吉 、 黃復力 、 林國雄 、張 王玉燕 、 楊月華 、 李呂珠枝 、 鄭俊男 、 簡明輝 、 廖文鐘 、 廖炯志 等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 張琦彥 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文村之國民身分證,係陳文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三重市○○○路遺失者;林國雄之國民身分證,係林國雄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前所失竊者;楊月華之國民身分證,係楊月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所失竊者;李呂珠枝之國民身分證,係李呂珠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者; 張王玉燕 之國民身分證,係張王玉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三重市○路○街之義天宮前遭不詳人士搶奪者;簡明輝之國民身分證,係簡明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店內失竊者;廖文鐘之國民身分證,係廖文鐘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失竊者;廖炯志之國民身分證,係廖炯志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遺失者,且甲○○購得該枚廖炯志國民身分證前,該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原有之廖炯志相片,即已遭不詳人士自行換貼為不詳人士之相片;張琦彥之機車駕駛執照,係張琦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所失竊者;另陳秀真、洪萬吉、黃復力、鄭俊男之國民身分證,均係陳秀真、洪萬吉、黃復力、鄭俊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脫離彼等持有者),竟仍以每張二千元之價格,陸續向「阿文」購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而連續故買該等贓物。甲○○另與「阿文」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購買上開簡明輝、鄭俊男及廖文鐘國民身分證之際,委請「阿文」換貼其相片於該等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阿文」乃於不詳地點陸續將該等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換貼為甲○○相片,再將該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而共同連續變造該等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簡明輝、鄭俊男、廖文鐘本人及警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廖文鐘國民身分證部分,起訴書係略載為甲○○向「阿文」購買廖炯志國民身分證,並誤載其為「偽造」之廖文鐘國民身分證);甲○○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遇警臨檢之際,提出上開變造之廖文鐘國民身分證供警盤查,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廖文鐘本人及警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LF─六八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車主潘素蘭)、偽造之LF─六八八九號車牌0面、偽造之LF─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以及上開陳秀真、陳文村、洪萬吉、黃復力、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鄭俊男、簡明輝、廖文鐘、廖炯志等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枚(其中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陳文村、簡明輝之國民身分證,均已分別發還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陳文村、簡明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明知「阿文」所持有之陳秀真、陳文村、洪萬吉、黃復力、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鄭俊男、簡明輝、廖文鐘、廖炯志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張琦彥之機車駕駛執照,均為來源有異之證件,竟仍予故買,同時委請「阿文」換貼其相片於簡明輝、鄭俊男及廖文鐘之國民身分證,嗣並行使變造之廖文鐘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上開懸掛偽造LF─六八八九號車牌贓車之犯行,辯稱:伊向「小傅」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並不知悉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前揭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陳秀真、陳文村、洪萬吉、黃復力、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鄭俊男、簡明輝、廖文鐘、廖炯志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張琦彥之機車駕駛執照,及委請「阿文」將其相片換貼於簡明輝、鄭俊男及廖文鐘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炯志、簡明輝、陳文村、張琦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及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以及證人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廖炯志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林國雄、張王玉燕、楊月華、李呂珠枝領回彼等上開國民身分證時書立之認領保管單;至陳文村及簡明輝二人雖已領回彼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惟斯時均漏未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業據陳、簡二人到庭 陳明 在卷)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陳秀真、洪萬吉、黃復力、鄭俊男、廖文鐘、廖炯志等人國民身分證及張琦彥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其購買及變造上開證件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惟前開陳文村之國民身分證,係陳文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遺失者,李呂珠枝之國民身分證,係李呂珠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者,張王玉燕之國民身分證,係張王玉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三重市○路○街之義天宮前遭不詳人士搶奪者,業據陳文村、李呂珠枝及張王玉燕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後,始有向「阿文」購得陳文村、李呂珠枝及張王玉燕等人國民身分證之可能,從而其購買及變造上開證件之時間應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之某時)止,其就此部分所為供述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小傅」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迄為警查獲時仍持有使用該車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查獲犯罪證物清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車已發還予車主潘素蘭)各一份及查獲贓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而該車係車主潘素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潘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九之三號二樓住處樓下所失竊一節,亦據證人潘素蘭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影本一份,準此,堪認被告當時在客觀上確有向「小傅」購買贓物之行為,殆無疑問,又被告向「小傅」購買上開懸掛AH─六八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小傅」係連同非屬原廠打造之汽車鑰匙及記載AH─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資料之扣案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小傅」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係另行打造而原廠配屬者,其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是否毫無認識,已非無疑,且真正LF─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迄仍由車主 劉利麗 持有,未曾遺失或脫離其占有,業據證人劉利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行車執照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行車執照,其紙質、印刷粗糙,色澤偏青,與一般真正行車執照之色澤及印刷顯有不同等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執照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足見該行車執照係外觀與一般真正行車執照明顯有別之偽造證件,被告購車之際既同時取得該份外觀明顯有異之偽造證件,尤難認其在主觀上對於其所購買者係來源有異之贓車一事毫無認知與預見,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購買該車時亦認該筆交易相當可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益徵其辯稱不知悉該車為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簡明輝及鄭俊男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廖文鐘國民身分證部分);其與「阿文」二人間,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變造簡明輝及鄭俊男國民身分證部分),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廖文鐘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變造廖文鐘國民身分證部分提起公訴,惟其行使部分與變造部分既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及便利,竟任意故買贓車駕乘使用,並多次故買他人國民身分證,進而變造持以行使,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向「小傅」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復駕乘該輛懸掛偽造LF─六八八九號車牌之汽車充作代步工具,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阿文」購買上開簡明輝及鄭俊男之國民身分證時,係委請「阿文」將其相片換貼於該等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再持以行使該等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⑶被告向「阿文」購買上開廖炯志國民身分證之際,係委請「阿文」一併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廖炯志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起訴書係略載為被告向「阿文」購買廖炯志國民身分證,並誤載其為「偽造」之廖炯志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LF─六八八九號車牌係偽造者為據,經本院傳喚LH─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利麗到庭查證結果,雖確認真正LH─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未曾遺失或脫離車主占有,堪認本件扣案之LH─六八八九號車牌0面均係偽造者,然質諸被告堅陳其不並不知悉該等車牌為偽造者,且該等車牌之外觀、材質及尺寸,均與真正車牌相同,無法由外觀分辨其是否為偽造車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間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駕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在主觀上確已知悉該車所懸掛者為偽造之車牌,自難僅以該等車牌係偽造車牌之客觀事態,驟然推論被告涉有何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故買贓物部分(即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以被告與「阿文」共同變造簡明輝及鄭俊男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曾使用變造之簡明輝國民身分證等為據,然被告自警訊時起迄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止,均未曾供稱其有行使變造鄭俊男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鄭俊男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而被告變造鄭俊男之國民身分證後,亦非必然有行使該證件之行為,則公訴人逕認被告有行使變造鄭俊男國民身分證犯行,應屬誤會,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曾使用變造之簡明輝國民身分證云云,然其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堅稱其變造簡明輝身分證後,並未使用該身分證等語,其先後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既顯有歧異矛盾,殊難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本件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簡明輝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前開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涉有行使變造簡明輝身分證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變造變造簡明輝及鄭俊男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廖炯志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相片亦遭換貼為據,然質諸被告堅稱其並未委請「阿文」換貼該枚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之相片,亦不知悉該相片所示之人為何人等語,而經本院傳喚廖炯志到庭與被告對質查證結果,亦發現扣案之廖炯志國民身分證相片欄內所示之人,並非廖炯志或被告本人,倘被告確有委請「阿文」變造廖炯志國民身分證,衡情自應換貼被告本人之相片俾被告持以行使,而該枚國民身分證相片欄所換貼者,既非被告本人相片,自堪認被告辯稱其未變造廖炯志國民身分證等語,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鄭俊男及廖文鐘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偽造LF─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則係被告所因犯上開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簡明輝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該枚國民身分證已發還予簡明輝,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相片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耕莘醫院,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大慶 」成年男子所持有信用卡十六張(起訴書誤載為八張),係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受「高大慶」請託代為保管該等信用卡,而予寄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十六張,均係受「高大慶」請託代為保管者等語,惟該等信用卡之雷射防偽標籤圖案均較粗糙,並無如真正信用卡有立體層次之光澤反映,且其卡面記載之卡號與銀行名稱亦完全不符,顯係偽造之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風險管制組專員 李達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逐一比對鑑定結證屬實,是該等信用卡既均屬偽造者,乃非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本件又無其他相關事證或線索足資認定該等偽造信用卡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物,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受託寄藏「贓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寄藏贓物罪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参、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七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明知KB─九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瓜哥 」之人所竊得之來路不明贓車,竟仍予收受後轉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蔡秀如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因涉有前揭故買贓物、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寄藏贓物等罪嫌,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前述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與本案起訴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難認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從而,自應將此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1扣案之鄭俊男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
2扣案之廖文鐘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
3扣案之偽造LF─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
4如事實欄所載之簡明輝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