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吉雄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二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曾涉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併執行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入監服刑(惟刑期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假釋出外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鈎三根、電擊棒一支等兇器,及其所有之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工具包一個等工具,竊取丙○○、丁○○及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K7─2666號自用小客車後,另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住處內,先切割截取該車車牌數字中二枚「6」及其先前所收集若干他人廢棄車牌中之「P」、「0」、「9」等數字各二枚(該等「P」、「0」、「9」之切割截取數字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再以重新排列膠黏之方式,拼溱為「P6─0639」號車牌0面,而偽造該等自用小客車車牌,同時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自斯時起迄同年九月初止,連續多次駕駛該車外出,而行使該等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K7─266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P6─063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丁修業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零時二十五分許,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建中街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工具包一個等工具,同時起獲其所竊取之丁○○所有「萬客隆」購物卡一張(已發還予丁○○)、甲○○所有之酒三瓶(「五狼液」三瓶、「酒鬼」一瓶、「貴州小茅台」二瓶,均已發還予甲○○),嗣再經警據其供述赴同縣○○鄉○○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起獲其所竊取之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予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P6─0639」號車牌0面,詎戊○○經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諭知具保暨限制住居外出後,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及地點,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等兇器,及其所有手套九個之工具,竊取 曾銘華歐嬭融李俊成 及乙○○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戊○○侵入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後,適遭乙○○發現,戊○○隨即逃竄至該棟大樓地下室內,旋由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個等工具,同時起獲其甫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行動電話一具、手錶三支(均已發還乙○○),嗣再經警赴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住處房間內起獲其所竊取之歐嬭融所有現金四千元(新版五十元紙鈔八十張)、金幣一枚(均已發還歐嬭融)。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曾銘華、歐嬭融、李俊成、乙○○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前開懸掛偽造「P6─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照片四幀、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工具包一個、偽造車牌0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手套九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雖指稱被告竊取其住宅內財物後,遭其發現並追趕至該大樓地下室之際,竟持兇器作勢反擊云云,惟質諸被告堅稱其逃竄至乙○○住處大樓地下室後,因前方已無去路,始返身面對乙○○, 適斯 時手持萬能板手,乙○○乃誤認其欲持兇器作攻擊姿勢,其並無攻擊乙○○之意圖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逃竄至地下室二樓時前方確已無出口等語相符,則被告當時逃竄至乙○○住宅大樓地下室返身面對乙○○之際,在主觀上是否確有作勢攻擊乙○○之意圖,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乙○○先後證述之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證稱被告當時係持螺絲起子及萬能板手作攻擊姿勢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被告當時僅持一類似萬能開鎖之金屬工具云云,其對於被告斯時究係手持何項工具之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之內容竟顯有齟齬歧異之處,然此事項又為其認定被告當時有作攻擊姿勢之重要考量基礎,準此以觀,證人乙○○指稱被告當時有持兇器作勢反擊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非無疑,其間顯有產生誤認之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鐵絲彎鈎、板手及鐵橇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或鈍硬之器具,倘持以揮刺或揮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電擊棒則係可於瞬間發出強烈電流之物,倘持以持續發電觸擊,亦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以上物品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先後持該等兇器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同時破壞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大門鎖,另又偽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犯行部分)同條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表一部分)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附表二部分),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至其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將上開K7─266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變造」為P6─0639號車牌,而涉有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云云,惟被告係切割截取K7─2666號車牌數字中二枚「6」及其先前所收集若干他人廢棄車牌中之「P」、「0」、「9」等數字,再以重新排列膠黏之方式,拼溱為「P6─0639」號車牌0面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重新偽製另一號碼之車牌,非僅變更原K7─2666號車牌之內容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所涉者,既屬同一條項範疇,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併執行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入監服刑,(惟刑期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多次攜帶兇器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工具包一個(以上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警查扣者),以及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個(以上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偽造「P6─0639」號車牌0面中之「P」、「0」、「9」切割截取部分各二枚,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行為│├──┼─────┼──────┼───────────────────┤│1│八十九年六│丙○○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月十五日上│北縣泰山鄉辭│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午六時許│修路三六巷六│支、工具包一個(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弄八號六樓住│為警查扣者),侵入丙○○住宅地下室停車││││宅之地下室停│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鐵││││車場內│絲彎鈎勾啟丙○○所有K7─266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後,駕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2│八十九年七│丁○○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月八日至同│北縣樹林市三│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年月十一日│俊街七四巷四│支、工具包一個(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間之某時│十號住宅之「│為警查扣者),侵入丁○○住宅大廈內停車││││富豪花園」大│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螺絲││││廈內停車場│起子撬開丁○○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MU│││││-237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亞太」客戶│││││卡各一張及「萬客隆」購物卡二張,得手後│││││即離去。│├──┼─────┼──────┼───────────────────┤│3│八十九年八│甲○○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月二十九日│北縣新莊市新│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上午十時許│泰路五八巷八│支、工具包一個(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號五樓住處附│為警查扣者),至甲○○住宅附近之臺北縣││││近之新泰路旁│新莊市○○路旁,以上開鐵絲彎鈎鈎起 吳政 │││││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G2─6188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酒六瓶(「│││││五狼液」三瓶、「酒鬼」一瓶、「貴州小茅│││││台」二瓶),得手後即離去。│└──┴─────┴──────┴───────────────────┘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行為│├──┼─────┼──────┼───────────────────┤│1│八十九年九│曾銘華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月二十八日│北縣泰山鄉明│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下午一時許│志路二段二七│個(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者││││三巷十八號二│),撬開曾銘華住宅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樓住宅│訴)後,侵入曾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曾銘華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即離去。│├──┼─────┼──────┼───────────────────┤│2│八十九年十│歐嬭融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月二十一日│北縣五股鄉水│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中午十一時│碓七路一六0│個(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者│││許│號四樓住宅│),破壞歐嬭融住宅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歐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歐嬭融所有之現金一萬元、黃│││││金手鍊、鎖片、戒指、耳環等飾品若干、金│││││幣二枚、美金鈔票數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即離去。│├──┼─────┼──────┼───────────────────┤│3│八十九年十│李俊成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一月中旬某│北縣泰山鄉民│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日下午一時│權街六六巷二│個(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者│││許│六號十二樓住│),破壞李俊成住宅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宅│告訴)後,侵入李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俊成所有價值合計達三萬元│││││之金飾一批,得手後即離去。│├──┼─────┼──────┼───────────────────┤│4│八十九年十│乙○○位於臺│戊○○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二月一日下│北縣泰山鄉明│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午二時三十│志路三段一五│個(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者│││分許│一號七樓之一│),破壞乙○○住宅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住宅│告訴)後,侵入李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現金二千元、手錶│││││三支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遭乙○○發現,隨即逃竄至該棟大樓地下│││││室內,旋由乙○○報警當場查獲。│└──┴─────┴──────┴───────────────────┘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鐵絲彎鈎三根│││、電擊棒一支、手套一副、手電筒一支、工具包一個及其所偽造「P6-│││0639」號車牌0面中之「P」、「0」、「9」切割截取部分各二枚│├──┼────────────────────────────────┤│2│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一│││支、萬能板手一支、鐵橇一支及手套九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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