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台(含IC板拾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失業中為營利謀生,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甲休閒釣蝦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撲克各一台、梭哈二台、麻將三台、鑽石列車三台共十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均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始下注,其中小瑪琍、鑽石列車機台於螢幕上顯現數字與所下注者相同者即得分,撲克牌、梭哈機台於螢幕上顯現分數大小以示輸贏,麻將機台若胡牌者則贏分,並均可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事後再由丙○○依賭客所得分數小瑪琍機台一比五、撲克與鑽石列車機台一比一、麻將與梭哈機台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與熟客,未中者則所押分數自動由螢幕上扣除,賭資即歸丙○○所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丁○○在上址賭玩小瑪琍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均含IC版十塊)及機具內賭資五千三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賭資五千三百七十元可資佐證,足見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丁○○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案發前甫失業未久,欲藉擺設機台謀生,故向他人承租該場地擺設機台以維生,為被告丙○○所直承,且擺設機台達十台之多,顯然其有恃此維生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謂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年三十歲餘,正處壯年時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擺設機台令青少年流連忘返,影響社會風俗,實有不該,惟考以其擺設機台數量、經營時間長短,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善,及被告丁○○於警訊時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均含IC板)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三百七十元為機具內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竟擺設如事實欄所述電動賭博機具十台,顯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被告丙○○所擺設機台賭玩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按: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並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裝置或設計,足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所用為限,擺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均具賭博性質,已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規定不符,即非同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尚難令負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論罪科刑之賭博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
以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二)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三)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經查,被告乙○○、甲○○自警、偵訊時即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第一次去,才分別下注二十元、十元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足稽,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並未主動告知客人可以兌換現金,被告乙○○、甲○○都是第一次來玩,可能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等情,足見並非所有前往上址消費之客人,均可持機具上螢幕所顯示之分數向被告丙○○兌換現金,被告乙○○、甲○○前開辯解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賭博之犯行,故尚難僅因被告乙○○、甲○○曾在該址把玩機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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