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十四,後來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之一,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雲林縣麥寮鄉工地工作,除在第一個星期有回家拿衣服,及打過兩次電話交代繳銀行貸款事項外,都沒有聯絡。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初,被告自原來的公司離職,有來電給原告,說要拿身分證找工作,自此,就沒有聯絡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因為在外有負債,就沒有支付過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聯絡過被告 鳳山 的親戚,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中斷投保保險費通知單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謝順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到雲林縣麥寮鄉工地工作,除在第一個星期有回家拿衣服,及打過兩次電話交代繳銀行貸款事項外,都沒有聯絡。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初,被告自原來的公司離職,有來電給原告,說要拿身分證找工作,自此就沒有聯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中斷投保保險費通知單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謝順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遷到戶籍地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離家到麥寮工作,就沒有回來過了,伊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支付過生活費用,被告喜歡賭博,常輸錢,在外欠有賭債,不敢回家,因為怕人家來催款,且在多家銀行也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之一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送達証書二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四樓之一)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